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壢監裁罰字第53-DP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99年5月21日中午11時25分許,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往中壢火車站方向)直行至中正路369號前之舊社站公車站牌前停下讓乘客上下車後,欲起駛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起駛前行,撞擊並碾壓其左前車頭前方所站立之 袁高秋妹 而肇事,致其死亡,經警舉發「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肇事致人死亡)」,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但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詢舉發單位結果,仍認其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肇事因素,且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之處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依前開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考領駕駛執照,復為同條例第67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訊據異議人坦認確有上揭時、地駕駛桃園客運營業大客車(
下稱公車),於停車讓乘客上、下車後,起駛時,碾壓袁高秋妹致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73頁),核與證人乙○○、丙○○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73頁反面至第7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勘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及車輛採證照片共57張、相驗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5至20、39至48、52至62、77至100頁、本院卷第27、28、79至87頁),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1至35、
64至69頁)。又經警將採自異議人公車左後輪檔泥板內側之生物組織,及採自左後輪內側輪胎胎面之血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即時聚合酶連鎖反應定量法及聚合酶連鎖反應複製特定DNA序列,並利用毛細管電泳方法分析型別,鑑驗分析比對後,其鑑定結果:均檢出同一女性DNA─ST
R型別,與死者袁高秋妹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1.3310的負19次方,亦有該局99年6月8日刑醫字第0990073716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相卷第75、76頁)。
㈡異議人雖辯稱:並無肇事因素云云,然查:
1據站立於該公車前車門外之目擊證人乙○○證稱:我由公車
的前車門下車後,站在車門口等我太太下車,當時我就站在站牌、電線杆前的位置,距離公車的前車門約有142公分,當時公車前方沒有其他車輛,我看到死者站在駕駛座的前方,手裡拿著1支雨傘,當時沒有下雨,雨傘沒有打開,她的手裡好像還有1個裝菜的提袋,她高舉雙手超過肩膀的高度在拍打車前擋風玻璃1、2下,當時她與車子非常近,大概
30公分以內的距離,結果公車上的客人下車後,這輛公車就起步,車頭直接把死者碾過去,當時只有幾秒鐘的時間,我要喊也喊不出來,公車碾壓死者後,司機似乎沒有發覺,仍然繼續前駛,我便跑上去追,後來公車有在紅綠燈前停下來…我後來去參加宗親的葬禮,才知道死者竟是我的宗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所指目睹死者之位置,與現場照片顯示死者倒地、雨傘遺落位置確實在站牌、電線桿前之外側車道內乙情一致,可徵所證非虛(見本院卷第79頁上幅照片),復與站在中正路371號之另一目擊證人丙○○所證:我聽到一聲不是很大的叫聲,我剛開始還以為是貓叫聲,以為公車碾到動物,結果我看到公車從我前方慢慢行駛而過,像是剛要起步,死者的身體就從移動前行的公車底下慢慢出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更與異議人所駕駛公車之「左前方向燈殼」(距離地面62公分處)破損(見相卷第84頁上幅照片)、左後輪檔泥板內側、左後輪內側輪胎胎面分別遺有死者之人體生物組織、血跡,左後輪之「前方車體」距地約22至24公分處之防捲鐵桿上有擦抹痕跡(見相卷第60頁上幅照片),顯示死者應係遭公車左後輪之「前方車體」碰撞後,遭左後輪碾壓之客觀事證互稽相符,足認死者確係站在異議人公車之駕駛座前方,遭異議人公車起駛時碾壓致死,殆屬無疑。
2查,本件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肇事當時情形當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異議人車輛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之下緣處雖離地高達140公分,惟車輛右前方已置有前照鏡,實足察見車前狀況(見相卷第54頁下幅照片),而死者身高144公分(見相卷第65頁反面檢驗報告書之記載),又站立於駕駛座前並手持雨傘雙手拍打駕駛座之前擋風玻璃,異議人顯無不能注意到死者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車前有無行人,貿然起駛前行,以致碾壓死者,被告對此車禍之發生,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規定而有過失至明,且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異議人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站牌前停車讓乘客上下車後起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9年7月20日桃縣鑑字第990556號鑑定書足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異議人辯稱並無肇事因素云云,要非可採。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依前開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考領駕駛執照,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事致人死亡而受吊銷其駕駛執照者,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期能事先嚇阻駕駛人違規駕車行為,減少車禍之發生,是以立法者為落實上開立法目的,所制定吊銷駕照後一年內禁考之處罰規定,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異議人所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車前有無
行人即貿然起駛前行之違規行為,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事證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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