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許瑜容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水泥工,以駕駛車輛裝載工具從事水泥工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高雄縣○○鄉○○○○○道︹限速七十公里︺,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甲○○駕車行經高雄縣立大樹國民小學前之路段,而尚未行至該路與新力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黃政嘉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二一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抵達該路與新立巷口,且己開始左轉時,甲○○原應注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省道台二一線與新立巷口以北約三十三點五公尺處之南下車道已設有「當心兒童」、「學校」、「慢」之警告標示,車輛行經該處應減速慢行;且其雖為直行車輛,惟尚未進口交岔路口前,應讓己開始轉彎之黃政嘉機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因酒醉意識不清而疏未注意及此,更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至該路口停止線前數公尺處,適見黃政嘉機車在前方欲轉入新立巷,甲○○始於省道台二一線南下車道至新立巷口之停止線前至少約九點四八公尺處前發現黃政嘉已開始左轉,始試圖緊急煞車,惟因常人煞車反應時間平均需時大約四分之三秒,故甲○○所駕車輛仍於通過停止線三公尺處時,煞車始開始作用,然終因車速過快而未能及時煞車,致撞及黃政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黃政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外傷,經送醫後因出血性休克、氣血胸於翌日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警方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九毫克。
二、案經黃政嘉之父丙○○告訴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政嘉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上之過失及不能安全駕駛,辯稱:伊雖有過失,但不是業務上之過失,且伊當天意識很清楚云云。經查:
(一)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在卷。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參考醫學臨床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而被告告經警查獲時,復有酒後意識模糊、多話之情事,此亦有高雄縣警察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而被告空言抗辯,顯屬無據,自不足採,綜上理由,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五張在卷可憑。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車於現場遺留一條長達二十三點一公尺之煞車痕,而上開案發地點係乾燥柏油部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⑩路面狀況之⑴路面鋪設、⑵路面狀態參照),再衡以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後,其前進動能亦因而消弱不少,依交通部頒「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系數對照表」換算足認被告行車速度至少在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駕車時速約為五十公里乙語,並不足採。雖本件肇事地點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惟亦足見被告於行經該路段時,速度甚快並未減速慢行。而距前開肇事路口之省道台二一線南下道路停止線北側約三十三點五公尺處設有「當心兒童」、「學校」、「慢」之警告標示乙節,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命警拍攝照片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勘驗前開被害人所騎機車之結果:該機車車頭前導流板、後照鏡完整,並無明顯擦痕;車身右側下方葉子板脫落,有撞擊痕;腳踏板右側破損,車頭右側完整,車後擋泥板、車尾燈完整;車身左側腳踏板下緣葉子板有垂直擦痕、左側後轉葉子板有擦痕,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而被告所駕車輛撞擊點係右前車頭,此亦有警卷附被告車輛照片三張可資證明,足見本件車禍之撞擊情形,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右側車身中央。再衡以被害人機車車頭並無撞擊痕跡,亦足認撞擊發生時,被害人機車車頭業已完全朝新立巷口方向。再觀諸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自被告所駕車輛煞車痕起點,至省道台二一線南下車道至新立巷口之停止線距離為三公尺,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一覽表換算時速六十公里之反應距離為十二點四八公尺,足見被告至少於行至省道台二一線該處路口停止線前九點四八公尺處,即已看見被害人騎機車至省道台二一線北上車道與新立巷口中心處開始左轉,而當時被告所駕車輛則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而當心兒童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兒童。設於小學、幼稚園、兒童遊樂場所及兒童眾多處所將近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十二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情況,惟竟疏未注意,而於酒後吐氣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且行經當地設有「當心兒童」、「讓」等警告標誌之路段,亦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於其未進入交岔路口前即已於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政嘉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氣血胸而於翌日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黃政嘉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至於被害人黃政嘉本身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原因部分,雖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黃政嘉駕駛輕機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為法規依據,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供參。惟按機器腳踏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左轉彎時,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訂,然肇事地點之省道台二一線之北上車道,僅有內、外側二車道,此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足見肇事地點並非屬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鑑定意見引此規定為據,認被害人有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主因,恐有誤會。且該鑑定意見就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被告未讓已至中心處開始左轉之被害人先行之違規行為,及被告未依警告標誌減速慢行之事實,亦未為鑑定,即認應由被害人負肇事主因之責,而被告僅係肇事次因,實有未洽。況上開肇事路口,並未設有何機車待轉區之標誌或標線,此有警方所攝現場照片二張在卷足憑,更難認被害人黃政嘉有何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彎之肇事原因。另就辯護意旨聲請就設置於該路段之高雄縣立大樹國民小學前人行道上號誌,請求查詢設置該號誌之目的為何乙節。經查,設置於該路口之省道台二一線南下及北上車道之號誌、新立巷口方向之號誌與設置於上開大樹國民小學前之號誌,均係紅、黃、綠三色圓形燈號,而設置於上開大樹國民小學前之號誌運作情形與新立巷口方向之號誌相同,此有本院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命警所攝照片二張在卷可參。按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而箭頭綠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二目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肇事路口之相關號誌,其中之綠燈既均為圓形綠燈而非箭頭綠燈,且無其他標誌、標線之禁制或指示,則表示於圓形綠燈亮起時,車輛即可依此燈號指示極直行或左、右轉。被告既主張其係綠燈直行,則與被告對向行駛於同一道路之被害人方向,自必亦為綠燈。而被害人方向號誌之綠燈既係圓形綠燈,且無必須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亦非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則被害人自可依圓形綠燈之指示而左轉。如交通主管機關真有意使省道台二一線北上車道之車輛須於新立巷方向號誌綠燈時始能左轉,自當於該路北上車道方向設置箭頭綠燈,且其作動情形當與新立巷口號誌之綠燈相同,惟當地既無箭頭綠燈之設置,即難認被害人於圓形綠燈亮起時不得左轉。至於設置於該路口大樹國民小學前之號誌,其作動情形既與新立巷口方向號誌相同,則其所規範、指示之對象,即屬新立巷方向之人、車,而非屬省道台二一線北上車道之被害人機車。再以現場情形觀之,於該路口東側欲通過省道台二一線之行人,如欲穿越省道台二一線至新立巷,亦可依該號誌之指示而行進。是本件肇事路口之相關號誌設置目的及指示、規範對象甚明,無再另行查詢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亦難謂得以諉卸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加重結果犯刑責;何況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平日既係從事水泥工之業務,而據警卷附被告所駕駛小貨車照片顯示,被告車輛載有其從事水泥工所需之水管、水桶、鋁梯、手推車等工具,足見被告於從事水泥工業務時,均駕車該小貨車載運所需工具前往工作地點,故駕駛車輛載運工具實屬被告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且具有繼續、反覆之特性,而屬被告之業務行為。被告駕駛車輛載運工具之行為,既具有繼續反覆之特性,則其所生危險自亦必較常人為高,自應負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既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則就注意及避免危險發生之能力亦較常人為高,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具有期待可能性,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駕駛該車,本屬其反覆為一定之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其一定之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論其目的為何,亦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關於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被告於到場處理之員警丁○○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其自承係肇事者,此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即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黃政嘉死亡,依法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自首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造成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重大危險,更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未依規定讓轉彎車先行,冒然以高速行駛於該路段,更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黃政嘉死亡之結果,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更屬嚴重,且於犯後亦未完全坦認犯行,僅承認部分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亦非佳,又於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服用酒類駕車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呂曾達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所犯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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