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平日係以從事水泥工作為業務之人,並以駕駛車輛裝載其從事水泥工作時所需之工具為其附隨業務。民國93年5月11日晚上8時許,甲○○在高雄縣大樹鄉某處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為酒醉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高雄縣○○鄉○○○○○道(限速時速70公里)由北向南直行;其本應注意酒醉不得駕車,車輛行經設有「當心兒童」、「學校」、「慢」警告標示路段時,應減速慢行;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直行至交岔路而遇有轉彎車時,如其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前,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應讓轉彎車先行等事項;且依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車行經台21線省道與新立巷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往北33.5公尺處(附近為高雄縣立大樹國民小學)設有「當心兒童」、「學校」、「慢」之警告標示,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65公里之速度前進,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其尚未行至台21線省道292公里與新力巷之交岔路口前,即發現 黃政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21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已抵達該路與新立巷口中心處而開始左轉,甲○○亦未禮讓黃政嘉之機車先行轉彎,而繼續前行,嗣見及其車輛會撞擊黃政嘉機車,始試圖緊急煞車,然終因車速過快而未能及時煞停,致其車輛右前車頭撞及黃政嘉所騎乘之機車右側,黃政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外傷,經送醫後因出血性休克、氣血胸於翌(12)日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警方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酒後駕車於上述時間、地點肇事致被害人黃政嘉死亡事實,惟辯稱:伊雖有過失,但其係他人僱用之水泥工,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原審認其係業務上過失並不適當等語。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關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5張等雖均係審判外公務員所製作文書陳述,惟因均係公務員職務上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政嘉人車倒地
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氣血胸而於93年5月12日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可憑(見相字卷);並有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5張可憑(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7至20頁)。
㈢被告於肇事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有
酒精測試報告可參(見相字卷第17頁),足見其確有酒醉駕車情形。又在被告車輛行駛路線之上開肇事路口之停止線往北約33點5公尺處設有「當心兒童」、「學校」、「慢」之警告標示,已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28頁、第50頁)。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肇事後於現場遺留長達23.1公尺煞車痕,而案發地點為速限時速70公里,並為乾燥柏油路面(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⑦速限及⑩路面狀況之⑴路面鋪設、⑵路面狀態所載資料),依交通部頒「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系數對照表」(見本院卷第36頁)換算結果,足認被告行車速度在時速65公里左右,其於警詢中供稱其駕車時速約為50公里,並不足採。而被告在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且在應減速慢速行之路段,於肇事時之時速仍高達65公里左右,足見被告於行經該應減速慢行路段時,速度甚快並未減速慢行。
㈢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害人所騎上述機車結果:該機車車頭前導
流板、後照鏡完整,並無明顯擦痕;車身右側下方葉子板脫落,有撞擊痕;腳踏板右側破損,車頭右側完整,車後擋泥板、車尾燈完整;車身左側腳踏板下緣葉子板有垂直擦痕、左側後轉葉子板有擦痕,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31頁)。而被告所駕車輛撞擊點係右前車頭,此亦有警卷附被告車輛照片3張可資證明(見警卷第20頁),足見本件車禍之撞擊情形,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右側車身中央。再衡以被害人機車車頭並無撞擊痕跡,亦足認撞擊發生時,被害人機車車頭業已完全朝新立巷口方向。被告也供稱:其車輛行至停止線前即已發現被害人機車左轉(見本院卷第48頁);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自被告所駕車輛煞車痕起點,至新立巷口之停止線距離為3公尺,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一覽表(見本院卷36頁)換算時速65公里之反應距離為13.52公尺,足見被告至少於行至停止線前約10.52公尺處,即已發現被害人騎機車至省道台21線北上車道與新立巷口中心處並開始左轉,而當時被告所駕車輛則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
㈣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而當心兒童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兒童。設於小學、幼稚園、兒童遊樂場所及兒童眾多處所將近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2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近20年(見警卷第23頁),對於上述應行注意項自應有所知悉而應加以注意,再依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見警卷第10至11頁),可見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酒後吐氣已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且行經設有「當心兒童」、「學校」、「慢」等警告標誌之路段,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於其未進入交岔路口前即已於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㈤本件雖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害人黃政嘉駕駛輕機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為依據,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14至15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三、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可見機車轉彎須以兩段方式進行,係指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路段而言。而肇事地點之省道台21線之北上車道,僅有內、外側2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參可稽,足見肇事地點並非屬同向3車道以上之道路甚明,鑑定意見引此規定為據,認被害人有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主因,與該規定不符。又上開肇事路口,並未設有何機車待轉區之標誌或標線,此有警方所攝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27頁),亦難認被害人黃政嘉有何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彎之肇事原因。且該鑑定意見就被告所駕車輛在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前,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已達中心處並開始左轉,被告未禮讓被害人機車先行,及被告未依警告標誌減速慢行之事實,亦未加以認定,即認應由被害人負肇事主因之責,而被告僅係肇事次因,均有未洽,故為本院所不採。
㈥被告在原審法院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原審法院就設置於該路
段之高雄縣立大樹國民小學前人行道上號誌,查詢設置該號誌之目的為何(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查設置於該路口之省道台21線南下及北上車道之號誌、新立巷口方向之號誌與設置於上開大樹國民小學前之號誌,均係紅、黃、綠3色圓形燈號,而設置於上開大樹國民小學前之號誌運作情形與新立巷口方向之號誌相同,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所攝照片可參。按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而箭頭綠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目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肇事路口之相關號誌,其中之綠燈既均為圓形綠燈而非箭頭綠燈,且無其他標誌、標線之禁制或指示,則表示於圓形綠燈亮起時,車輛即可依此燈號指示直行或左、右轉。被告既主張其係綠燈直行,則與被告對向行駛於同一道路之被害人方向,自必亦為綠燈。而被害人方向號誌之綠燈既係圓形綠燈,且無必須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亦非同向3車道以上之道路,則被害人自可依圓形綠燈之指示而左轉。至於設置於該路口大樹國民小學前之號誌,其作動情形既與新立巷口方向號誌相同,則其所規範、指示之對象,即屬欲通過新立巷方向之人、車,而非屬省道台21線北上車道之被害人機車甚明。是本件肇事路口之相關號誌設置目的及指示、規範對象甚明,無再另行查詢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原審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
㈦被告雖以其係受人僱用而非從事業務之人為辯,並以證人鄭
武昌為證;證人 鄭武昌 在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被告受其僱用已2、3年,平日都開上述車輛載工具及小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75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
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78年退伍後,即從事水泥工之業務,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頁),並以駕駛車輛運送從事水泥工作所需之工具及小工,而在被告受 鄭昌 僱用期間,因當時有2至6處工地同時在進行,故被告常需駕駛車輛將從事水泥工作所需之工具運送至不同工地,此業經證人鄭武昌證述明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依警卷所附被告所駕駛小貨車照片顯示,被告車輛載有其從事水泥工所需之水管、水桶、鋁梯、手推車等工具,足見駕駛上述車輛與所從事水泥工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自屬其隨業務,並不因其係受人僱用而影響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地位。,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關於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被告於到場處理之員警 謝明峰 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其自承係肇事者,此經證人謝明峰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75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犯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關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5張等均係審判外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說明其何以有證據能力,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係業務上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人於死部分既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造成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重大危險,更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未依規定讓轉彎車先行,貿然以高速行駛於該路段,更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大部分犯罪情節,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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