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69號原告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20092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經登記有案之汽柴油批發業,被告以其所屬東隆漁船加油站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仲介者,以供非船舶使用,該銷售之漁船油經化驗報告結果含硫量過高,不符合高級柴油國家標準,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以92年5月16日經能字第0920460717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不服,以石油管理法、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或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均未禁止漁船主以外之人代理購買漁船油之明文規定,漁船主以外之人代理購買漁船油之行為,自無涉違法與否之問題;其所屬東隆漁船加油站與漁船主或代辦入出港、漁船油之業者間銷售、購買漁船油之行為,屬民法上之買賣關係,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之責任劃分點,係以交付時為準,其將漁船油售予漁船主或代辦入出港、漁船油之業者後,買受者有無在漁船油內添加或摻雜其他成分,非其所能防範或知悉,縱化驗報告顯示該柴油含硫量過高而不符高級柴油國家標準,充其量只能證明採樣自該代辦出入港、漁船油業者之柴油有含硫量過高之情形,並不足以證明其所屬東隆漁船加油站之柴油含硫量亦過高,其出售之油品,均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驗合格,絕無不符合國家標準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根據非採自原告所屬東隆漁船加油站現場之柴油之化驗報告,認定其柴油含硫量不符國家標準,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銷售供作非船舶使用之油品,有無含硫量
過高,不符合高級柴油國家標準?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所為本件處分,既以⒉⒎日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
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下稱屏東機查隊)所採樣之油品化驗報告為依據,然而,依本案卷內所附報告編號為FU00000000之化驗報告,其含硫量並未超過標準值,從而,不知被告係依據何一檢驗報告而為本件處分?⒉復查,原告所屬東隆漁船加油站所出售之油品,係向中油
公司所批購,此有原告與中油公司所簽訂之長期油品買賣合約乙份可稽,且因中油公司供應油品予東隆漁船加油站方式係採「直接供油」而非「間接供油」,易言之,中油公司供應油品予東隆漁船加油站係採「油管輸送油品作業方式」,直接將中油公司之油品透過雙方連通之油管輸送進入東隆漁船加油站之油槽,故中油公司既然係直接透過油管輸送油品至東隆漁船加油站之油槽,再直接供應予各購買油品之漁船,則原告於此等供油過程中,均採「直接供應」方式,原告自無可能介入影響油品品質之可能,從而,原告自無違反「漁船加油站管理規則」之可言。
⒊退萬步而言,依原告與中油公司所簽訂之長期油品買賣合
約之附件--「漁船加油站油罐車卸收、油管輸送油品操作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乙方(指中油公司)油品須化驗合格,並於『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上記載油料化驗合格報告單批號。」由此規定可知,原告向中油公司所批購之油品品質係由供油之中油公司負起油品品質擔保責任,原告僅是單純之批購販售者,原告並不負責添加其他化學品之責任,從而,原告所屬東隆漁船加油站之油品縱有抽驗不符「漁船加油站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其可歸責之行為人應為中油公司而非原告,併此陳明。
⒋復按石油管理法或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或台灣地區漁
船油核配辦法均無明文禁止漁船主(即漁船所有人)以外之人代理購買漁船油之禁止規定,從而,漁船主以外之人代理購買漁船油之行為,自無涉違法與否之問題。
⒌更查,原告所屬東隆漁船加油站與漁船主(或代辦入出港
、漁船油之業者)彼此間銷售、購買漁船油之行為,係屬民法上之消費買賣關係,故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即漁船油之危險、利益負擔之責任劃分點,則以交付時為準(參照民法第373條),從而,原告將漁船油出售予漁船主(或代辦出入港、漁船油之業者)後,該已出售予漁船主(或代辦出入港、漁船油之業者)之漁船油,已在購買之漁船主(或代辦出入港、漁船油之業者)之實力控制之下,故該漁船主(或代辦出入港、漁船油之業者)有無在漁船油內添加或摻雜其他成份,自非原告所能防範或知悉,因此,縱使屏東機查隊於⒉⒎日自代辦出入港、漁船油之業者所查獲之漁船用柴油予以送驗,其化驗報告顯示該採自漁船主(或代辦出入港、漁船油之業者)之漁船用柴油含硫量是否過高而符不符合漁船用柴油國家標準之問題,揆諸前述內容,此項化驗報告充其量只能證明採樣自該代辦出入港、漁船油業者之漁船用柴油是否有含硫量過高之情形,但此項化驗報告並不當然足以證明原告所屬東隆漁船加油站現場之漁船用柴油含硫量是否亦過高之證據,從而,被告援引上開化驗報告即直接認定原告所屬東隆漁船加油站現場之漁船用柴油含硫量是否亦過高,顯已違背證據法則,應不予採信,更何況,該化驗報告並無含硫量過高,已如前述,由此益見原處分之不當。
⒍末查,屏東機查隊於進行本件查察工作時,有無針對該被
當場查獲之代辦出入港、漁船油業者之柴油核對其購油證明或發票?其購油證明或發票上所記載之油品數量與現場查獲之柴油或其他油品之數量是否相當?又該購油證明或發票上之日期、油品數量是否即為該代辦業者所稱伊向原告所屬東隆漁船加油站購買之日期及油品數量?且該屏東機查隊有無於查獲代辦業者之當天立即向東隆漁船加油站當場採取油品樣品送請化驗?並另向中油公司調閱東隆漁船加油站之購油送油紀錄,以供相互勾稽核對被查獲之代辦出入港、漁船油業者之柴油,是否確實係向東隆漁船加油站所購買?該被查獲之柴油是否與查獲當天東隆漁船加油站之柴油為同一批向中油公司所購進之柴油?且該被查獲之代辦出入港、漁船油業者之船隻上有無其他油品添加劑及其查獲前之相當時日曾向那些加油站購進柴油?該代辦業者有無在其購進之柴油內擅自摻雜油品添加劑等情事予以一一詳細調查,然而,該屏東機查隊顯然未予詳細查察前述各項應予調查之事項,即率予根據上開化驗報告推認原告所屬東隆漁船加油站之漁船用柴油是否亦有含硫量過高之情形,被告暨訴願決定機關均未予詳細查察,亦隨同作出及維持本件行政處分,既有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率斷之嫌,殊難昭信服。
⒎綜上所陳,被告暨訴願決定機關根據非採自原告所屬東隆
漁船加油站現場之漁船用柴油之化驗報告指稱含硫量過高不符國家標準乙節,其認事用法,已有前述違背證據法則(參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告殊難信服,請判決將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撤銷,以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將漁船用柴油銷售予仲介者以供非船舶使用,此等漁
船用柴油之含硫量不符合高級柴油之國家標準,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⑴按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已訂定國家標準之
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而依被告所屬標準檢驗局所印行之國家標準,高級柴油之含硫量不得超過0.05wt%。又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另被告訂有「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罰鍰裁量基準」,以作為罰鍰裁量之基準。又依環保署之規定,除軍用戰鬥車輛及船舶內燃機外,均不得使用含硫量超過0.035wt%之柴油;亦即含硫量超過
0.035wt%之柴油不得銷售予非船舶使用(除軍用戰鬥車輛外)。查本件原告為石油管理法第16條所規定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是其所銷售之石油製品自應符合國家標準,若不符合國家標準,則應由主管機關(即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及「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罰鍰裁量基準」之規定課處罰鍰。
⑵查原告所屬東隆漁船加油站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無船籍
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仲介者,以供非船舶使用,即原告於明知之情況下,將漁船用柴油銷售予仲介者以供非船舶使用,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前於92年2月7日查獲,並將該東隆漁船加油站內銷售之油品取樣檢驗,此有原告總經理 莊寶來 簽名為證之贓證物責負保管單及油樣照片可稽。而經送請中油公司檢驗,原告所銷售之柴油其含硫量為0.66wt%,不符高級柴油含硫量不得超過0.05wt%之國家標準,且超過環保署所定含硫量0.035wt%之標準。是原告確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課處其罰鍰。又按依「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罰鍰裁量基準」之規定,行為人為故意者,應課處罰鍰60萬元整。本件原告為汽、柴油批發業者,於明知之情況下,將含硫量不符合高級柴油之國家標準之漁船用柴油銷售予仲介者供非船舶使用,是其行為顯有故意,故被告課處其罰鍰60萬元整,此一處分自屬合法有據。⑶原告將漁船用柴油銷售予仲介者供非船舶使用之事實說明:
①首查,本件原告係兼具汽、柴油批發業者(得銷售高
級柴油供非船舶使用)及經營漁船加油站業者(得銷售漁船用柴油供漁船使用)二種身分,合先敘明。
②次查,有關漁船加油站之經營,依「漁船加油站設置
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供售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船舶等為主。另依「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5條之規定:「設有漁船加油站之地區,漁船主所申購之漁船油,須直接裝入漁船油槽,不得駁裝或裝入陸上油桶」。是漁船加油站僅得將漁船油銷售予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漁船,並直接裝入漁船油槽。
③查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前於
92年2月7日查獲,本件原告所屬東隆漁船加油站之漁船油,並未全部加至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漁船,剩餘核配量暫時存放置漁船加油站油槽內,伺機再將油品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非該次核配用油之船舶)之漁船,以銷售予仲介者供非船舶使用。究其原因,係因漁船油與陸地上使用之高級柴油品質接近(惟含硫量偏高),而漁船油除有補貼外,並免貨物稅及營業稅,故與高級柴油有價差,因此原告乃有將漁船用油銷售予仲介者供非船舶使用之誘因,且原告確已為此等行為,此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仲介業者、加油員及船員之調查筆錄及照片為證。
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述各節,俱無可採:
⑴原告雖主張本案卷內所附檢驗報告,含硫量未超過標準
值云云;惟承前所述,原告為汽、柴油批發業者,其所銷售供非船舶使用之柴油自應符合國家標準,即含硫量不超過0.05wt%。而該經查獲之原告銷售之柴油,其含硫量高達0.66wt%,顯然超過國家標準。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所出售之油品,係向中油公司購買,故
縱有油品品質不符之情事,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本件所爭議者,並非原告油槽內之漁船用油是否符合國家標準,而係原告於明知之情況下,將漁船用油銷售予仲介者供非船舶使用;原告刻意混淆,自無可採。
⑶原告雖又稱本案卷內所附檢驗報告,係採自代辦出入港
、漁船油之業者(即仲介業者)所查獲之漁船油予以送驗,縱該等漁船油含硫量過高,亦不足證明原告所屬東隆漁船加油站現場之漁船油含硫量過高云云。惟承前所述,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於92年2月7日查獲原告將漁船油充當高級柴油銷售之行為時,係將該東隆漁船加油站內銷售之油品取樣檢驗,此有原告總經理莊寶來簽名為證之贓證物責負保管單及油樣照片可稽,就此,訴願決定書已載明。乃原告仍執陳辭,自無可採。
⑷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暨訴願決定機關未調查事實,而違背
證據法則云云;惟承前所述,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仲介業者、加油員、原告會計職員及船員之調查筆錄及照片,已足證明原告確係於明知之情況下將漁船用油銷售予仲介業者供非船舶使用,且經檢驗該查獲之原告漁船油,含硫量高達0.66wt%,顯然超過高級柴油之國家標準。是被告暨訴願決定機關斟酌相關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法課罰原告罰鍰,自未違背證據法則。
⒊綜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請判如答辯聲明。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林義夫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為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為同法第4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之國家標準(CNS,51年5月16日公佈,88年1月25日修訂公布)總號1471,編號K5024,高級柴油之含硫量不得超過0.05wt%。再依行政院環保署91年11月20日環署空字第0910079981號公告之公告事項規定:「自公告日起,除軍用戰鬥車輛及船舶內燃機外,均不得使用含硫量超過
0.035wt%(不含)及十六烷指數為四十八以下之柴油。...」足知含硫量超過0.035wt%之柴油不得銷售予非船舶使用(除軍用戰鬥車輛外)。
三、查原告係登記有案之汽柴油批發業,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各一份附原處分卷足稽,其所屬東隆漁船加油站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伺機銷售,供作非船舶使用,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下稱屏東機動查緝隊)於92年2月7日查獲之事實:
㈠業據原告所屬之員工 林麗英 (筆錄編號5)、漁船柴油仲介
人 趙玉智 (筆錄編號11)、 鄭聰德 (筆錄編號12)及林福國(筆錄編號14)等4人於獲案之初坦承不諱,分別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 有關渠 等4人之訊問筆錄附原處分卷足稽,核與 豐吉財 船長所供:「...在東隆(指原告加油站)加滿油後,將漁船柴油開回鹽埔港,交給林福國,他會叫無籍油筏過來將船上的魚船柴油抽走,無籍油筏把油抽走後,我就把船開走,以後油怎麼處理就不知道了。」(見同上卷宗筆錄編號21以下)及船員 吳國樑 所供(見同上卷宗筆錄編號21以下)之情節大致一致,復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12張、蒐證之照片58張(包括:無船籍編號,或船編不明之儲油船在原告加油站加油情形及無籍膠筏在原告加油站前方港區水域抽取豐吉盈儲油船信儲油情形)各附原處分卷足徵,堪認原告確有將漁船用柴油注入無籍膠筏及無船籍編號之不明儲油船轉載,供銷售非船舶使用之事實為真。
㈡而查獲上開事實之當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命屏東機動查緝隊會同中油公司人員及原告總經理莊寶來在原告加油站儲油槽查扣之柴油622,810公升,有贓證物責付保管單乙紙在可閱覽卷宗足考,並在原告加油站現場取樣,亦有取樣照片一份附可閱覽卷證卷宗足證,而該採樣經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產品研究組化驗結果,含硫量比例竟高達0.66wt,有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92年2月26日檢驗報告附不可閱覽卷宗末尾可資參據,因係供銷售非船舶使用,顯已逾高級柴油之0.05wt%國家標準,足見原告加油站銷售之高級柴油含硫量未符國家標準之行為已洵堪認定,原告自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㈢次查,原告主張石油管理法或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或
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均無明文禁止漁船主(即漁船所有人)以外之人代理購買漁船油之禁止規定,從而,漁船主以外之人代理購買漁船油之行為,自無涉違法之問題等語,亦即原告主張其上開行為僅涉及代購漁船油而已,並無違法行為云云。惟依石油管理法、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等法令,固未明文禁止代理購買漁船油之事宜,然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9條明定,漁船加油站之經營,以供售「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船舶等為主,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5條亦規定,設有漁船加油站之地區,漁船主所申購之漁船油,須直接裝入漁船油槽,不得駁裝或裝入陸上油桶。是知,漁船加油站業者僅得將漁船油銷售予「領有漁業證照」及「配油手冊」之漁船,並直接裝入漁船油槽中。原告既將管制之漁船柴油,未全部加至漁民之漁船,而將剩餘之核配量暫存在漁船加油站油槽內,伺機注入膠筏油槽或未編號之儲油船(非該次核配用油之船舶),再將之轉載銷售供非船舶使用,以獲取暴利(肇因於漁船油與陸上使用之高級柴油品質接近,漁船油除有補貼外,且免貨物稅及營業稅),有如前述,自非僅係代理購買漁船油之行為而已,原告前開訴稱既與查證之事實未合,自無足憑採。
㈣從而,原告既將漁船油充當高級柴油銷售供非船舶使用,
其漁船加油站內銷售之油品經取樣化驗,含硫量既不符合高級柴油含硫量之國家標準,自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予以裁罰即無不合。另,原告聲請向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營業處函查「中油公司所供應予東隆加油站之油品是否採油管輸送油品作業方式」,以證明原告之油器品均採直接供應方式,絕無影響油品品質情形,因事證已臻明確,且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之油品係取自中油公司,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函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被告引據首揭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