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陳信法,選任辯護人陳憶娟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撤銷。
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陳信法,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更名乙○○)與甲○○係夫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住處,因不滿其妻甲○○外出晚歸,引起其母 陳楊菊李 不悅,乃掌摑 張女 耳光,並踢其腿部(均未成傷),且用雙手強壓肩膀之強暴方法,迫使張女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理由
一、原判決分論併罰被告強制與傷害罪刑,公訴人循告訴人之狀請,就強制罪部分提起上訴,從而本院僅就上訴部分審判,先予敍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天晚上告訴人晚歸後,發生爭吵, 伊有 要她下跪;但沒有強押下跪,是她反省後主動下跪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非唯迭據告訴人於原審偵審中指訴綦詳,被告亦坦承曾要求過告訴人下跪,且告訴人復有下跪之事實,即被告之母陳楊菊李於原審中亦證稱: 伊子 即被告要她(指告訴人)向伊下跪,約半個鐘頭後,告訴人有下跪等語,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楊菊李所稱「約半個鐘頭」云云,姑不論係屬概念上說詞,且為告訴人所否認,據告訴人於告訴狀載明「被告...強押我下跪」,之後復指述係被告用雙手強壓其肩膀,伊係被迫下跪等情,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婦,感情失和,被告亦坦承平日爭吵是常事等情以觀,被告倘非以強暴方法,迫令下跪,告訴人豈有被迫不就,旋因反省而主動下跪之事?自難以被告之母陳楊菊李一句概念上不確實之證詞,即認為告訴人係因自己之抉擇而下跪,從而被告之辯解,要屬諉卸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論以未遂罪,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蔡光治法官王振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倫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