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甲○○丁○○
丑○辛○○丙○○ 張紹鎌 己○○戊○○庚○○乙○○
壬○○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卅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辛○○、丙○○、己○○等人夥同子○○、庚○○、乙○○、壬○○、甲○○、丁○○、張紹鎌、戊○○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在台北市○○路○○○巷○號幸川公司內,由被告子○○、庚○○、乙○○、甲○○、戊○○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癸○○,被告丁○○則在外把風,張紹鎌則提供上開場地,致癸○○受有左額部瘀腫、左肩部瘀腫、上中胸部瘀腫等傷害,而認被告等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巷之傷害罪嫌。
二、原判決以:㈠按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以確定者,除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再審原因外,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
人之同一事實,業據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林分院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議字第一七五六號駁回前述再議之聲請確定,有前揭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審以本件起訴時並無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前述之再審原因,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謂得憑以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有最高法院廿三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在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苟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嗣後發見,似仍不失為可憑以再行起訴之新證據。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子○○等據人勒贖等案中,被告壬○○就警訊:「何人持刀?何人持鐵鎚、何人用水潑癸○○衣服及撕毀癸○○之襯衫、皮包?何人毆打癸○○?」答稱:「有這些事,是何人所作我不知道,我祇是助勢。」(見八十三年偵一九五四卷警卷第十一頁背面),被告 吳永典 、戊○○在警訊中雖稱未確實看到有何人毆打告訴人癸○○,惟均又供陳「現場很亂,只看到有拉扯動作」(見同上警卷第七頁背面、第十頁背面),上述資料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一、第一九八七三號子○○等傷害等案之告訴人癸○○所提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之指訴中亦已提及,此等資料在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聲請前,是否已調查斟酌?上開資料,佐以告訴人之告訴及其提出之傷勢診斷書,是否足認被告有傷害犯嫌而為得憑以再行起訴之新證據?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論及此,遽以本件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非全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再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