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聲再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聲再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八九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莊景盛 是私立中山醫學院牙醫系畢業生,畢業後曾受聘為中山醫學院助教,已通過基礎醫學考試,並曾在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任職「住院醫師」三年,有其畢業證書、中山醫學院聘書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陳報「:::莊景盛應徵的時候說明他是中山醫學院牙醫系畢業,曾任附設醫院牙科住院醫師三年及醫學院助教職,後來經 曾婉容 醫師面談才知道莊景盛是來擔任實習醫師的,我並非診所之負責人,且莊景盛並非支領我的薪水,故我實在無權來決定雇用,安排莊景盛的工作:::」,是莊景盛進入「大學林牙醫診所」工作,是由曾婉容醫師之決定,聲請人如何與其有犯意聯絡。上開陳報是於原審已存在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衛生署字第八六○一八二三九號函規定,在本署尚未辦理牙醫醫學評鑑前,各牙醫診所及綜合醫院附設之牙醫部門,均暫視為牙醫師之訓練場所。而法令授與聲請人自行決定指導方法,經聲請人指導後,莊景盛即可單獨執行醫療行為,不需要聲請人在旁邊,聲請人也不需要在可目視莊景盛執行醫療工作之範圍內。又病歷應由醫師記載,但醫師得指導實習醫師寫病歷,實習醫師執行之醫療行為,指導醫師可逕行自寫實習醫師執行醫療之病歷或教實習醫師自己寫病歷,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九五八二八七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四○三九二九一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衛署醫字第一○○○一六一四號函可證。且事實上莊景盛執行醫療工作時,聲請人均有在現場指導,可見聲請人完全依照醫師法令,從事指導莊景盛。而證人 沈孟俞黃耀宗蕭敦林陳佳燕謝雅玲張益源 等人於第一審法院均已證稱莊景盛為其等從事洗牙、補牙等醫療行為,均有經過聲請人之指導,是第二審法院漏未斟酌,即認定聲請人偽造文書,違反醫師法之犯行,亦有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但此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要旨亦足供參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指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又依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始得為之,易言之,即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者,自不得據之聲請再審,至為灼然。然查聲請人違反醫師法之犯行,原判決事實係認定莊景盛受聲請人僱用在該診所擔任牙醫師,未在合格醫師之指導下擅自單獨為醫療行為,理由亦說明莊景盛非在合格醫師之指導下為醫療行為,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論述其成立所憑之事證,並說明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僅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及所載之理由再事爭執,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又查莊景盛雖曾在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任職「住院醫師」,然其並未取得醫師資格,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之事實,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其執行醫療業務,自合於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又聲請人在事實審法院雖提出陳報狀,辯稱伊並非診所負責人,無權僱用莊景盛工作,與莊景盛無犯意聯絡云云,但此非新證據,而係聲請人之辯解,若事實審法院未予審酌調查,亦僅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原因聲請再審,不得以之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惟查本件聲請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收受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二號刑事判決書,此有調閱該案卷宗可稽,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江錫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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