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陳信法,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更正為「...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原宣示之判決主文為「...緩刑『貳』年...」,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有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之誤寫,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