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四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受刑人乙○○男三十
住彰化身分證右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認受刑人乙○○(以下簡稱受刑人)雖接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但已聲請暫緩執行,並無逃匿事實,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顯有不當云云。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於審理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受刑人逃匿,聲請原審將抗告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經原審核閱卷附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影本,認受刑人確已逃匿無誤,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抗告人負有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保證義務,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既通知抗告人關於受刑人應到案執行情事(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抗告人卻違反前述義務,原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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