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邵良正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無還款意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以其與銀行間並無授信往來為由,商請 鄭天倫 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以供其自香港地區進口手提收錄音機,並詐稱俟屆銀行進口墊款結匯期限,必按進口數額及約定匯率如數償還一切費用及利息,使鄭天倫信以為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以其所負責之奇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彥公司)名義,向台北銀行桃園分行申請開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信用狀,供甲○○自香港進口一個貨櫃之手提收錄音機,甲○○復以同一理由使鄭天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霸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霸宇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申請開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之信用狀,供其進口三個貨櫃之手提收錄音機,故甲○○僅需給付信用狀之開狀費用及提貨時之定存金額即可進口所訂購之收錄音機,因而享有免付信用狀款項利益達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嗣上開收錄音機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進口後,甲○○對屆期之信用狀拒不繳交約定款項,且逃匿至大陸地區避不見面,鄭天倫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一)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鄭天倫借用銀行信用額度,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提起所致,此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承認而無訛。而告訴人更於偵查及原審均表示與被告相識已二十多年,朋友關係像親兄弟一般,資金時有往來,並非因被告使用何等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借予信用額度。(二)告訴人於偵查中承認被告應得土地仲介佣金之事,於原審則承認願補償被告為其處理事情致汽車被開走之損失,至二審卻翻異前詞,指稱此等均係被告個人杜撰、臆測、想像之要求,其所述實係出爾反爾,不足為信。(三)被告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計有支票互助會、申請信用狀進口之音響、仲介買賣土地佣金、汽車理賠等數項,無論依被告或依告訴人之方法會算之,均不致構成告訴人所主張高額詐欺之情事;本件實係雙方債權債務尚未釐清,並非告訴人所稱被告詐騙其信用狀額度,其他債權債務均無關或不存在。且被告曾傳真帳單予告訴人請求結算,益證被告確係因與告訴人雙方債務未清,又遭遇進口音響品質不良致週轉困難,而未繳清信用狀款項,絕非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用詐術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鄭天倫之指訴及進口報單、進口墊款結匯報告書等為主要依據。惟查:(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仍須以施用詐術為其構成要件。原審就告訴人為何以奇彥公司、霸宇公司名義,為被告開信用狀進口音響乙事而為訊問,業經告訴人自承:「我跟他(即被告)是一、二十年的朋友,往來如親兄弟,見他經濟狀況不好,奇彥公司還有額度,且香港公司有新的音響機種,我好意勸他進口」等語。以上事實既據告訴人供明在卷,可見告訴人已知被告經濟狀況不好,尚願主動提供被告銀行信用額度,顯見告訴人提供銀行信用額度供被告使用,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則被告所辯與其相符,洵堪採信。(二)又依被告之辯解,告訴人尚欠被告土地仲介佣金一百零八萬四千元,汽車理賠金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元,購買一只貨櫃音響未付款三百五十萬八千九百十七元,不良品一百九十八萬七千元,會錢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總計九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十七元之金額未為支付,而告訴人對於其與被告間有上述多項金錢糾葛,於本院前歷次偵審亦不否認;雖其等對於各該債權債務之計算基礎不同,致雙方主張之金額差距頗大,但此乃係民事上債之履行關係,在其等債權債務關係未釐清前,被告拒絕支付其中一部分債務款項,亦僅生是否負民法上責任之問題,難謂被告自始即有何等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難謂被告在此等複雜之債權債務關係中,確有因信用狀款項未繳清而實際得有何等利益。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提供銀行信用額度供被告使用,係基於與被告一、二十年之交情而主動提供,原非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亦確有多筆金錢關係未釐清,在雙方各執一詞之下,被告拒絕支付款項,尚難認有何詐欺可言。本件依前所述,並參諸上開判例要旨,乃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呂永福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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