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戊○○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被上訴人即甲○○訴訟代理人丙○○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四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HE-○三○八號自用小貨車,自台北縣板橋市往台北市方向,沿板橋市○○路○段行駛,途經長江路二段一二○號前,應注意超車時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當時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在前同向行駛騎乘HJS-九九八號
重型機車之騎士 馮天城 保持安全間隔,即率予超越,車身擦撞馮天城之身體,致馮天城人車倒地,後頂頭部著地導致後枕部顱骨骨折,延伸至顱底及蝶竇骨合併橋腦挫傷及右大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有兩側助骨骨折合併血胸和氣胸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刑事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第查本件原告為被害人馮天城之親生父母,此有狀附之戶口名簿影本為憑(原證一),本次被告因重大過失肇致馮天城之死亡,如前所述,原告對於被告自有下列請求權:
㈠支出之殯葬費用之損害賠償:計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支出明細容後補呈。
㈡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
緣被害人馮天城為中國文化大學化學工程系畢業之學士,依一般社會常情常理,於自軍中退役後,自有充分之能力扶養原告等,茲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肇原告無法受此扶養之權利,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其計自方式如下:
⑴台灣地區家庭平均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為四萬元。
⑵依中華民國國民平均餘命表計算,原告戊○○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尚有三二年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丁○○○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尚有三十五年受扶養之權利,茲以三十五年為標準計算,以上扶養費用損害賠償共計為:一千六百八十萬元。
㈢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按原告等自幼撫育被害人直至私立文化大學化學工程系畢業,於金錢上之所費實已難以估計,尤其所付出之情感與愛心,更非筆墨所能形容,原本期待被害人退役後,成家立業,生兒育女,原告等克享家庭和樂之清福,竟遽遭此惡訊,心中之悲慟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已無以言喻,爰請求賠償慰撫金各壹佰萬元。
以上三項請求共計為壹仟玖佰肆拾萬元。
三、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請求為合法且有理由,又被告自事發迄今竟從未曾對原告或被害人有任何之慰弔,且於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更拒不到場,於事發後全無悔意,其行為實無足取,敬祈鈞院惠予明察, 惠賜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以維原告之權益,實至感法德。
四、依本件經原審檢察署送請國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結果可知;被害人馮天城所戴安全帽上沾染之油漆片與被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後方護欄之油漆片係屬同源關係,由此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確實曾經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身亡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直接之原因結果關係,事證實至屬明確。
五、次按,雖被告一再失口否認犯行,但從被告與事實不符之供詞,足證被告乃心虛捏詞狡辯:
㈠86.8.11日20時30分被告於警局第二次偵訊筆錄指稱:
「...我看到 莊瑛松 自所駕駛自大貨車下來先到死者馮天城所倒位置察看。」而案至鈞署偵查時其又改稱:「現場我較瞭解,因我先發現的,我認為現場情形如我所述。」詳87.2.26日檢察署筆錄。究竟誰先發現現場,被告前後竟有兩種不同的說詞。
由此可知,被告所陳確屬臨訟虛捏狡辯意圖卸責之詞,始有此前後矛盾不一之情事,甚為不實之所陳,實至毫無足採。
㈡而86.8.11日在警局時,被告甲○○對警方所劃口述現場圖已詳看認屬正確,惟
經案至鈞署現場履勘之時,竟始一反常態對死者安全帽之位置爭執不休。顯見被告乃有意卸責,才會重新取捨證據。
㈢第查案發時,被告聽見撞擊後,即然從後照鏡馬上看到死者及車禍現場,且自稱
未見後方有任何來車,為此被告乃經過案發現場之唯一車輛,且又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發現與死者安全帽上所屬存同源關係之油漆,足證,本案乃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
六、綜上所陳,被告之犯行甚明,且第三人莊瑛松於警察局時亦證稱:「車禍發生後,離死者最近之車輛,只有被告一人。」足證被告乃肇事者無訛,乃原審未察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屬未當。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以懲不法,尤申公義,實至為法德。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如主文所示。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綿 被告甲○○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公訴人上訴至本院後,經本院諭知上訴駁回在案,是本件亦應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倫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