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先後三次在台北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同市○○路○○○巷○○號) 林哲宇 住處,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成年人林哲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另案處理)施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長安西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時即坦承提供安非他命予林哲宇吸用之事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卷第八頁正面),嗣於偵查時復供承沒有替林哲宇買安非他命,只有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十九日各有一次,在林哲宇 羅斯福路 的家裡請他吸三次安非他命,只是分一點給林哲宇吸,沒有整包給他,因林哲宇幫伊忙,所以伊給林哲宇三次安非他命等語(以上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第三十三頁、第四0頁背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四號卷第五頁)。而證人林哲宇除於警訊時指述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予其吸用外,另於偵查時供證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各在羅斯福路家中吸用安非他命一次,安非他命均是由甲○○提供給 伊施 用的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卷第二十九頁正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四號卷第五頁背面)。至於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雖翻異前供,否認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林哲宇吸用之犯行,並辯稱:是伊與林哲宇各出五百元,以一包一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田 」者購買安非他命,買回來後在林哲宇住處一起吸用,並非轉讓云云。然查,被告若非確有於右開時地提供安非他命予林哲宇吸用,何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先後多次供承提供安非他命予林哲宇吸用,所供情節復核與林哲宇前開所述由被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其吸用之情節相符。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在林哲宇住處,先後三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林哲宇吸用之事實,是被告上揭所辯,要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復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併予敍明不予本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始則否認犯罪,嗣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