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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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因其友 沈金枝 向其索討,而在基隆市○○路○○○巷○○號其住處無償轉讓予沈金枝吸用(沈金枝施用第二級毒品,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沈金枝無償受讓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零點四公克)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公克(毛重)。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敍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右揭轉讓安非他命予沈金枝施用之事實,並辯稱:沈金枝係乘伊去開門時自行拿取伊之安非他命藏於內衣內,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被告甲○○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沈金枝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三頁、偵查卷第八頁),而證人沈金枝於警訊及偵查時亦證稱在前揭時地自被告受讓安非他命一小包(零點四公克)等語在卷(見警訊卷第八頁、偵查卷第十五頁),且有經警於右開時地自沈金枝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零點四公克)扣案可稽,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足按(見警訊卷第十五頁)。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政府查緝甚嚴,且價格昂貴,來源不易,被告應無任意放置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要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警訊及偵查時所為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沈金枝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可能致生之危害及所轉讓之毒品數量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復以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公克(毛重),係屬查獲之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經警自沈金枝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零點四公克),業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沒收銷燬,此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二七七號查明屬實,自不再予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具狀聲明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意旨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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