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О號
原告庚○○○○西威龍公司
BONNETESARL代表人乙○.克羅仕
PIERRE訴訟代理人辛○○
甲○○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目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願供擔保,請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原告事實上陳述略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乃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且商標法第六十一條亦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戊○○明知系爭扣案皮夾為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藉其所經營之緣典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即被告己○○聯替接洽,將上開皮夾以回收九十元之利潤,販售予被告丁○○、丙○○所經營之潔品精品店(址設台北市○○路○○○號),以一百九十九元之單價公開販售上開皮夾。前項被告等違反商標法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權利之犯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經警方搜索扣押在案,並經原告提起自訴,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判決,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鈞庭審理中。核被告等違反首揭商標法規定而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其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新台幣一百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並遵同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之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狀祈鈞院鑒核俯賜如首揭訴之聲明之判決,藉維權益。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О號
原告庚○○○○西威龍公司
BONNETERIECEVENOLE設1001avenuedelarepublique7500SARLGuilherand-Granges,France
送台北市○○○路○○○號九樓之二 夏維岳 代收代表人乙○.克羅仕?
PIERREGROS設1001avenuedelarepublique07500Gui
lherand-Granges,France訴訟代理人辛○○律師
甲○○律師被告戊○○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
己○○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五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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