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06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廖本凱
吳清貴
被 告 胡勝皓
張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勝皓前就讀三信家商時,於民國100年8月
26日邀同其母親即被告張淑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於被告胡勝皓就讀三信家商期間,向本行提出撥款
通知書分次動用,並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利息,
且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
滿後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遲延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償還上開本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胡勝皓於就讀三信家商期間,向
原告借用26,097元,詎被告胡勝皓自104年7月1起即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本金4,222元,當時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為1.83
%,是以,被告胡勝皓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
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張淑鈴為連帶保證
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
率沿革一覽表、催告書、個人基本資料等文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登報費4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原訂於105年9月27日宣判,當日及翌日因遇不可抗力
之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乃延展至同年9月29日宣判,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