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6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AEB五三○五三七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罰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制訂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施行,該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自有前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之適用。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項款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四十八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另修正後第六十三條對於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所列違規行為,除裁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規定,則未予修正。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時間係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時間為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是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而裁決時新法已經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前之法律並無較有利異議人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上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論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七一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由承德橋上北往南方向下橋行至設有「下橋車輛專用號誌」之臺北市○○路與敦煌路口時,於該路口下橋專用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未待「右轉」箭頭綠燈號誌亮時即逕先右轉(北轉西)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甲○○發現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固對其於上述時、地有右轉駕駛經警攔停開單之行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時伊是綠燈右轉,這條路線是伊上班十幾年經過的地方,之前伊上班都沒有綠燈右轉標示,後來伊被開單之後橋上就補強了相關的號誌(並庭呈補強號誌照片),伊覺得路口標示不清楚,易造成路往車輛不清楚之情形云云。經查,異議人在上述時、地,於下橋車輛專用號誌顯示「直行」綠燈中右轉駕駛之行為,為異議人所坦承,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詞相符,該事實應堪認定。次查,異議人行向之承德橋下橋處,即承德路與敦煌路路口上天橋懸掛設置有「下橋車輛專用號誌」之四燈號誌,有異議人庭呈該路口天橋所設之標誌、號誌照片一幀可參,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亦坦承違規時即有右轉燈之設置,是上開「下橋車輛專用號誌」於異議人違規時點即已設置存在屬實。觀諸上開照片,裝設於天橋處之專用號誌有二,一為「下橋車輛專用號誌」,一為「平面車道專用號誌」,均未有何遮蔽物擋掩,而「下橋車輛專用號誌」係設於天橋近中央處,下橋車輛應均能一望即知,並能遵守該「下橋車輛專用號誌」指示行駛,異議人雖另提該路口處嗣後補強設立之下橋車輛(道)專用號誌照片,以實其質疑該處下橋號誌設立不清後方補強之說,然無礙認定該路口天橋本即已有設立之「下橋車輛專用號誌」,且能期待下橋車輛均能注意及之並遵守其指示駕駛,又異議人自承因上班關係行經該路段十餘年,自無不知上揭號誌之理。異議人執上所辯,洵不足採,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未依號誌指示而轉彎之違規行為屬實。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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