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17號聲請人乙○○
號2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6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即已釋明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而本院97年度抗字第6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查,竟以伊未釋明為由,廢棄原裁定而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其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第284條但書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將原確定裁定廢棄云云。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裁定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惟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自無同法第284條但書適用之餘地。
㈡、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扣繳憑單、加班費及工作獎金單據等證據,僅足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但就相對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準此可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因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原確定裁定始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要與聲請人提出證據以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原確定裁定不予採用,致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有別。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及第284條但書之情形,自無可取。
㈢、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及第284條但書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