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1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人即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97年4月2日裁定(96年度易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被告甲○○、乙○○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2號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原審以: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業已分別依抗告人即被告甲○○、乙○○所陳報之住居所即宜蘭市○○○路25之9號、宜蘭縣○○鄉○○路○○號為判決之送達,被告甲○○部分,並於96年12月26日合法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被告乙○○部分則於96年12月25日合法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上開判決書已於97年1月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甲○○,於97年1月4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乙○○,有送達證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甲○○、乙○○竟竟分別遲至97年3月31日、97年1月30日始分別具狀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並未查明本案之寄存送達,是否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徒以送達證書記載已為寄存送達,即認業已合法送達,並逕駁回被告之上訴,原審之裁定自有違誤,請予撤銷,至感德便。
四、被告乙○○抗告要旨略以:被告因至外縣市工作,而父親生病住院,母親就近照顧,以致判決送達時,家中無人收取,嗣經寄存於枕山派出所,卻因未見送達證書,且派出所員警亦未再告知,而無從得知,俟被告久候未有消息,家人亦稱未收到,同時未見送達證書,乃請父親於97年1月26日至派出所詢問,始知判決寄存於派出所(有簽收紀錄可查),則被告已迅即在97年1月30日提出上訴狀,過年後2月12日補寄上訴理由書,卻因上述不可抗力之事實被裁定駁回,實感不服,請求准予上訴,實感德便。
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2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查原審固已分別將判決寄存於被告甲○○、乙○○之住所地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同分局枕山派出所以為送達(見原審卷第113、114頁),然送達人於為上開寄存送達時,是否確有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地址之門首?抗告人甲○○既有爭議,原審對此亦未調查究明,逕認抗告人已受合法寄存送達,進而以其提起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容有未洽。抗告人甲○○執以指摘,提起抗告,非無理由,而抗告人乙○○部分,亦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自應由本院併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