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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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禁止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甲○○前係夫妻關係,渠等育有1
子、2女即蘇○○等共3人(姓名、年籍均詳卷),乙○○與甲○○、渠等子女蘇○○等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多次對甲○○及子女蘇○○3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2日以97年度暫家護字第3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及蘇○○等3名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及蘇○○等3名子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乙○○已於97年2月19日17時30分經警方告知該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主文,而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竟仍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內容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同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多次在女兒蘇○○等2人就讀之土城國小外,與女兒蘇○○等2人發生拉扯,另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5樓甲○○及蘇○○等3名子女之住處外叫囂,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多次撥打至甲○○及子女蘇○○等3人住處電話(號碼詳卷)及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上開方式騷擾甲○○及子女蘇○○等3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嗣因甲○○報警處理,始悉前情。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內,有多次至土城國小外找女兒蘇○○等2人,並多次至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5樓告訴人甲○○及蘇○○等3名子女之住處,及多次撥打告訴人及子女蘇○○等3人住處電話及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及具狀辯稱:伊並不知道、亦未收受告訴人對伊聲請的暫時保護令,伊至2位女兒就讀之土城國小外,僅係思念女兒,在200公尺外觀看小孩近況,又伊至前揭住處,僅係拿食物與飲料給小孩,並未與女兒拉扯;再伊撥打前揭住處電話及行動電話,係為溝通子女監護權與探視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及其子女蘇○○等3人有家庭暴力行為,
業據告訴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於97年2月12日以97年度暫家護字第3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甲○○及蘇○○等3名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及蘇○○等3名子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該裁定並於97年2月19日17時30分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告知被告保護令內容,此有該暫時保護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顯然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二女兒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常常去學校找伊、伊姊姊、伊哥哥,也常常打電話到家裡,於97年3月份時,被告有來伊就讀之土城國小找伊,要拿飲料給伊,但伊沒有拿,結果被告就拉伊,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拉伊,但伊會害怕,因為伊有看到被告之前有不好的行為;又伊有聽到被告很生氣的到伊住的光明街外面一直叫,且被告常常打電話到家裡,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要一直打電話等情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確有與其女兒發生拉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已坦承有多次撥打告訴人及子女蘇○○等3人住處電話及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騷擾之犯行。此外,復有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告訴人甲○○提出之被告來電騷擾電話號碼(來電無號碼、0000000000號)顯示照片2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通聯分析報告(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2月12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共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270次、住處電話49次,在97年3月20日、21日、23、24日分別撥打12通、9通、9通、17通、12通電話至告訴人行動電話或住家)、二女兒蘇○○於97年
7月23日所提出之陳述狀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暫時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於97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多次在土城國小外,與女兒蘇○○等2人發生拉扯、在告訴人及蘇○○等3名子女之住處外叫囂,及多次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及子女蘇○○等3人住處電話及告訴人行動電話行為,上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暫時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令而違反之,其與告訴人甲○○係配偶關係、與被害人蘇○○等3人係父子女關係,竟不思理性處理婚姻、親子問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4822 號判決(97.09.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1242 號(97.11.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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