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丙○○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月1日至同月2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年女子,先於96年1月24日,以網路聊天方式向乙○○佯稱可以提供援交服務,並由該女子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須先提供其個人資料,以便過濾查詢云云,乙○○因查覺有異而未陷錯誤匯款,其後該集團竟改由另一成年男子接聽電話,復對乙○○嚇稱:
如不匯款,將對其及其家人不利等語,終致乙○○心生畏懼,並依指示於同日23時38分許、23時41分許及23時43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9,000元、27,000元及1,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嗣乙○○報警後,方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開設前揭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經友人甲○○擅自售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
有中國信託96年2月1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1183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及被害人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三紙等存卷可憑,堪認被害人確有因遭詐欺及恐嚇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㈡被告於97年2月4日偵查中先供稱:帳戶是很久以前申請
的,伊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而密碼是用便條紙附在存摺裡面,時間是96年1月間,地點在西門町,後來伊發現後有去掛失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73號偵查卷第75頁);嗣於本院97年8月21日訊問時復改稱:帳戶係經友人甲○○擅自售出,而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又被告前揭帳戶僅於95年11月29日有辦理掛失並補領新存摺紀錄,並無掛失金融卡紀錄,且被告所指友人甲○○詐欺案件中,甲○○亦未提供被告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情,有中國信託97年2月2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2485號函附申請資料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445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各節均與上開資料不符,難認屬實,其確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再者,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
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必可預見該等帳戶將因之供作犯罪集團為不法目的之使用。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或恐嚇取財,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如謂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一事毫無所悉,實難置信,是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避就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依前開犯罪事實所述,被告幫助之正犯應有數人,衡其情狀,該正犯彼此間,應互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
被告係以1幫助行為,致其幫助之正犯遂行2個犯罪行為,其因之觸犯上開2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斷。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行為,因未達犯罪目的而未遂,聲請書認被告係涉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彼此之基本社會事實要無二致,且既遂與未遂犯行僅關乎行為階段之不同程度,故本院自得逕為審究,然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聲請意旨雖未論列被告涉犯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嫌,然此部分既與聲請書所認幫助詐欺部分具前述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併為審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犯行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雖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