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重訴字第249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接頭王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冬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伍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萬捌仟玖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接頭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接頭王公司)於民國97年7月23日邀同被告丙○○、冬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短期授信合約書,約定於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0,500,000元之額度內,依動用申請書申請撥款,並約定被告及其關係企業每季於原告處之金流須達美金150萬元,且每季於原告處之存款基數須達1,000萬元,若未達此條件須依檢視當日放款餘額收取額度費1%。嗣因被告於97年6月至8月當季存款額度未達上開約定,經原告多次聯繫,並以97年9月11日台北成功郵局第106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借款,未獲置理,且被告於97年5月30日、97年6月5日、97年8月15日、97年8月20日申請動用之借款,業於97年9月11日到期亦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金流與帳務明細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904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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