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343號
原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3年間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94年BENZ牌自小客車乙輛(車號00-0000),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558,400元,約定分18期償付,83年5月30日支付28,800元,及自83年7月20日起至86年3月20日止,每2月為1期,每期給付148,8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清償所欠債務,並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詎料,被告於第8期起即未依約按時履行付款義務,僅兌現分期款1,070,400元。嗣經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取車,經拍賣獲償100萬元,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規定抵充遲延利息14,187元、遲延違約金25,537元及本金960,276元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試算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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