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22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0年度存字第2378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67,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執行事件,前遵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15310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繳款書、宣示判決筆錄、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據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影本所載,聲請人催告之地址係「臺北市○○○路○段」,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路○○○巷」,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該次催告為不合法,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催告函確已送達相對人,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