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13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磯法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磯法室內裝修
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叁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磯法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及甲○○未聲請強制執行,且相對人丙○○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且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未執行證明、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97號假扣押裁定卷、97年度執全字第1159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存字第196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聲請人對相對人磯法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及甲○○已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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