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7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金額,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92年8月5日起至97年10月24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37,287元未付(其中木金為464,609元、利息72,67
8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請求其本金464,609元應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
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