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77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二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見9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係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竟將藥性不同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吸食,顯見用藥習慣逸脫常軌,藥癮甚重,惟犯後經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應分別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編號三之物,與本件施用犯行無涉,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海洛因殘渣袋2個;
二、電子磅秤1台;
三、研磨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