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26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位同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零叁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分48期攤還,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至95年8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710,355元(其中本金為709,447元、違約金為90
8元)未給付,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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