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0萬元,利息約定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款,屢經催討無效,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85163號拍賣抵押物,經分配受償後尚不足本金1,239,271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56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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