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拍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拍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拍字第18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2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7年10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11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35萬元,約定97年7月1日償還。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2紙等件為證。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分別為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款、第881之14條所明定。復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之記載,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衹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由聲請人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本票2紙以觀,其中1紙票載金額為20萬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依上說明,為無效之票據;另1紙票載金額15萬元之本票,其發票日為97年10月27日,係在上開抵押權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之後,依上說明,非本件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本件依形式上審查,無從判斷該債權是否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復未能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由形式上審查,尚無從明瞭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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