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澤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肆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中之「扣案猥褻影音光碟片及其內容翻拍畫面共5張」應更正為「扣案猥褻影音光碟片及其內容翻拍畫面共10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其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將猥褻物品販入或賣出而言,不以先買後賣為限,且一有販入或賣出,犯罪即屬完成,至同法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物品罪,係指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猥褻物品後,始起意販賣而尚未售出者之情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不詳之價格,向新北市○○區○○路上某DVD店購入猥褻之影音光碟4片,欲以每15片12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是其販入後行為即已既遂,不因本件係警方人員喬裝買家而認係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音光碟及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販賣猥褻物品,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販賣之時間短暫、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4片,不問屬於犯人犯人,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