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74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尤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至4行前案科刑記錄更正為:「尤韋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至7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8行「為警查獲」後補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等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尤韋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分裝杓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