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蕭金霖 相對人 蕭海雲 關係人 蕭金紅
蕭小山 張大美 上列當事人間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55號裁定,經關係人蕭小山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選定監護人部分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蕭小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金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金霖為相對人蕭海雲之妹,相對人因極重度精神障礙,現已無能力處理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5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蕭小山、蕭金紅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兩造母親即關係人張大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選定監護人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17號裁定廢棄發回,為此聲請改選定關係人蕭小山、蕭金紅為受監護宣告人蕭海雲之共同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購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及關係人蕭金紅、蕭小山等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兄妹,相對人因極重度精神障礙,現已無能力處理事務,業經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5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渠等母親即關係人張大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該裁定可參,先予敘明。再查,聲請人及其餘家屬業經一致同意推舉關係人蕭小山、蕭金紅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可稽,並經聲請人、關係人蕭小山、蕭金紅、張大美等人先後於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17號事件及本院到庭陳述甚詳,是本院審酌關係人蕭小山、蕭金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海雲之兄、妹,蕭金紅現亦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蕭小山則已退休,應有充裕時間可監護相對人, 堪認渠 等二人皆具有監護相對人之能力且均有意願擔任,是由關係人蕭小山、蕭金紅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蕭海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蕭小山、蕭金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海雲之監護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