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用餘淨重零點零肆零柒公克)及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香菸頭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用餘淨重零點零肆零柒公克)及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香菸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1行記載「等物」更正為「、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香菸頭1支」等語,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搶奪、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屢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被告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屢蹈前愆,仍再次趁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核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用餘淨重0.0407公克)及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見偵查卷附第15頁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90100052號鑑定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香菸頭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前開香菸頭內並未檢出管制藥物或毒品成分(見偵查卷附第15頁之前開鑑定書),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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