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甲○○與 林松柏 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林松柏(男、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配偶 林張阿綢 之養女,因養父林松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死亡,且聲請人與養母林張阿綢亦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林松柏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另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得依本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略以:「因為與本生家庭一直保持聯絡,生父在過世前表示希望我回本生家庭,養家也同意,所以才辦理終止收養……收養當時年紀很小,不清楚(出養原因),只知道係因家裡小孩多,所以出養給養家」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另關係人 林秋河 即收養人林松柏之子到庭表示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同意終止收養等語(本院前開訊問筆錄參照)。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意願、動機、對本生及收養家庭之影響,聲請人出養後仍與本生家庭維持聯繫,感情良好,且收養人尚有其他子女存在,養母及養兄弟姊妹亦均同意本件終止收養關係,復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終止其與養父林松柏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