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20日凌晨,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往霧峰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五光路自治橋上時,本應遵守時速限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在自治橋快車道上。適乙○○徒步行走在自治橋上,其本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走在自治橋之快車道上,因而與甲○○騎乘之大型重機車發生撞擊,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左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大腿巨大撕脫性傷口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甲○○、乙○○於肇事後,均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告以係肇事者且表明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二人當庭互相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