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毒偵字第四一四六、第四一四七號偵查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含包裝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10月14日19時55分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巷○號之被告 陳冠廷 之住處客廳地板上,查扣含袋重0.3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送驗數量淨重0.138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34公克,檢出海洛因),上揭毒品,業據被告 黃順興 於本院98年訴字第4172號案件審理中供稱係其所有無誤,而被告黃順興所涉及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47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參照)。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且驗餘數量淨重0.134公克,再上揭毒品,業據被告黃順興於本院98年訴字第4172號案件審理中供稱係其所有無誤,而被告黃順興所涉及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4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該扣案毒品未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沒收,且被告甲○○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499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72號審理筆錄、98年度訴字4171號、4172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90號不起訴處分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稽,是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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