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玉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挺梧書記官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玉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玉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0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5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0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後,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劉雅玲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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