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森林公園內,拾獲SONYERIC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甲○○所有,由其子 黃浩瑋 使用,於98年10月30日20時0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傑克森美語補習班內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交由其不知情之妻張 劉秋雪 插上 張劉秋雪 所有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共撥出3通電話,通話秒數為75秒、48秒及36秒),嗣經員警依手機序號追查使用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劉秋雪、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被害人遭竊之物品,對被害人生活造成不便,惟其犯罪手段平和,侵占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侵占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