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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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紫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紫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紫芊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彼等為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與該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7日下午6時許,先利用網路向被害人 張家勝 佯稱可販賣遊戲幣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同意購買並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依指示在高雄阿蓮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系爭之帳戶中,該款項並隨即遭提領,使張家勝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17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家勝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係由其所申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伊並沒有交給別人,該帳戶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之前曾經把該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借給伊前男朋友 何政儀 使用,分手之後有把帳戶資料拿回來,搬離何政儀家之後發現帳戶資料不見了,此外沒有把提款卡借給其他人過等語。
五、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於99年4月7日下午6時21分許,被害人因於線上遊戲中向他人購買「星城遊戲幣」,故依指示在高雄阿蓮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中,嗣該款項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家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1、15、18-20、28-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自前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於99年4月5日曾有一筆500元「卡片存款、消費扣款」之款項進出紀錄,而經本院函查結果,該筆金額係為購買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儲值點數之紀錄,消費之遊戲帳號之基本資料則為「帳號:aow08271
1,暱稱:經濟太子,身分證字號:F125******,真實姓名: 林家 『瑋』,行動電話:0000000000,出生日期:**年9月6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註明*號者內容詳卷)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7日儲字第0990174347號函、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6日函等在卷可查(院卷一第25、32-33頁);而若將此一併與證人張家勝於警詢中證稱:對方的暱稱叫「經濟太子」,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互核(偵卷第8-9頁),顯然可得出該遊戲帳號之實際使用人即屬本件實際對被害人行騙之「個人玩家」,而非該帳號係遭詐欺集團盜用以實施詐欺行為此一結論,否則殊難想像盜用帳號之詐欺集團如何知悉該聯絡電話、又為何明知被害人以該電話求證即可輕易避免上當卻仍留該電話供被害人聯繫、甚至為何使用系爭帳戶為該遊戲帳號進行點數之儲值。是本件詐欺行為之實施,既屬該線上遊戲之個人玩家所為,則公訴意旨認本件屬時下常見之行為人將帳戶資料交予不知名之「詐欺集團」使用、因而可認其交付時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本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
六、且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曾將帳戶借給前男友何政儀使用,有告訴何政儀該帳戶提款卡的密碼等語(偵卷第4-5、32頁、院卷一第51頁),是除被告之外,系爭帳戶之可能使用者本亦包含證人何政儀在內。又依一般常理,網路線上遊戲玩家因與遊戲公司間均以電子郵件作為聯繫之管道,故縱使申請帳號時基本資料均隨意填寫,在電子郵件信箱部分則仍需填寫正確資料始可能順利通過帳號認證等流程而進行遊戲,故實際使用該電子郵件帳號,自有甚高之可能性即屬實際使用該遊戲帳號之人;而經本院依前揭「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身分證字號及生日等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得知係該等資料係為真實姓名「林家『葦』」之人,其經本院依職權傳訊時證稱:伊沒有玩過線上遊戲「星城online」,不知道為什麼遊戲帳號的基本資料是伊,但伊認識何政儀,是國小同學,上一次聯絡在4、5年前,何政儀好像知道伊的身分證字號,[email protected]這個電子郵件信箱好像是何政儀使用在即時通的信箱等語(院卷二第52頁),又證人何政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電子郵件信箱確實是伊在使用的等語(院卷二第91頁),則本件實際使用前揭「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人即屬證人何政儀乙事,其可能性亦已甚高。況系爭帳戶在99年間,曾先後於2月21日、3月27日、4月5日等日期以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395號」之自動櫃員機進行存、提款之業務,而此一地點與證人何政儀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一段
188巷9弄32號」甚為相近等情,亦有證人何政儀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1日儲字第100011348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上之註記附卷可證(院卷一第57、69-70頁)。是綜觀被告供稱曾將系爭帳戶資料借予證人何政儀使用、實際對被害人進行詐欺之線上遊戲玩家帳號其登記之電子郵件信箱亦為證人何政儀所使用、及系爭帳戶於99年間之交易地點又與證人何政儀有相當地緣關係等情,則本件事發時實際使用前揭遊戲帳號、及使用系爭帳戶之人,自應認屬證人何政儀無疑。
七、至於證人何政儀固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在玩「星城online」這個線上遊戲,也不知道「經濟太子」這個暱稱及「0000000000」這個電話是誰在使用,且96年間就已經把系爭帳戶還給被告了等語(院卷二第90-91頁),而否認與本件詐欺行為有何關連。惟查,其於本院作證之初經本院提示前揭線上遊戲帳號登記資料時,原係證稱:「(是否認識 林家瑋 ?)不認識。(朋友中有無音叫林家瑋之人?)都沒有。(為何有一個林家瑋用你的信箱當做遊戲使用?)不知道。我也沒有玩過這個線上遊戲,這個人我真的不認識。」等語(院卷二第91頁),嗣經本院提示證人 林家葦 之筆錄後,始改稱:他是我朋友,是國小同學,剛剛聽錯問題了等語(院卷二第91-92頁),則其所述既然已顯有對於關鍵之遊戲帳號資料避重就輕之情形存在,自不足採信,而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承上,證人何政儀所述既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前揭所辯「是在搬離何政儀家之後才發現系爭帳戶遺失」部分,亦與前揭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情形並無顯然不能併存之情形,則本件自應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帳戶於本件事發時既為證人何政儀所使用,而自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可認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外,並無從認定被告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作為違法使用,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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