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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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9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秉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4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秉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羅秉誠於民國101年間,與 姜智杰 (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另案審理中)及所屬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印有「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顆,並偽造蓋有「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等公文書後,以傳真方式交予姜智杰,再由羅秉誠聯絡姜智杰進行詐騙取款。嗣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之身分,以未顯示號碼之來電撥打電話給葉OO,謊稱:葉OO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須配合檢警調查,並將帳戶內之存款以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地檢署專員保管云云,致葉OO因恐懼涉案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假冒地檢署專員之車手姜智杰:
㈠於101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葉OO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先前往高雄市五塊厝郵局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返回住處後再交予前來取款之姜智杰,姜智杰當場交付偽造「臺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之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葉OO、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於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嗣姜智杰 將取得之款項交給羅秉誠,羅秉誠再交付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於101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葉OO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先前往兆豐銀行三多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返回住處後再交予前來取款之姜智杰,姜智杰當場交付偽造「臺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之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葉
OO、臺中地檢署對於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姜智杰將取得之款項交給羅秉誠,羅秉誠再交付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㈢於101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葉OO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先前往兆豐銀行三多分行臨櫃提款41萬元,返回住處後再交予前來取款之姜智杰,姜智杰當場交付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葉
OO、臺中地檢署對於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姜智杰將取得之款項交給羅秉誠,羅秉誠再交付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㈣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姜智杰依羅秉誠之指示前往
葉OO位在武慶三路之住處,拿取已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葉OO所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後,於同年月17日至19日間,至某自動櫃員機,分別:①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000元、9,000元、4,000元(合計5萬4,000元);②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000元、6次2萬元、1萬8,000元、4,000元、700元(合計14萬4,700元);③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2筆
2萬元、9,000元、800元(合計24萬9,800元)後,隨即將取得之款項交給羅秉誠,羅秉誠再交付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葉OO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秉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OO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共犯姜智杰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卷附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葉OO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兆豐銀行林森簡易型分行、五塊厝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偽造之公文書計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証物照片2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林森簡易型分行函暨所附葉Z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11月28日至101年12月18日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彰化銀行商業銀行作業處函暨所附葉OO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11月28日至101年12月18日止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函暨所附葉Z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印文,因我國並無「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單位,該印章非屬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亦不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與公印、公印文之要件不符,應僅視為一般之印章或印文。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件被告羅秉誠等人用以詐騙所交付之偽造「臺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其上所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雖非公印文(如上述),然本院審酌該文書上既已彰顯「臺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清杰」等官署、職銜之名義,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誤認為係公文書,故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再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直接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方式詐騙告訴人葉OO,然被告與同案共犯姜智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件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全部之犯罪結果負其刑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共犯姜智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葉OO雖先後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多次遭人詐取金錢,然被告、同案共犯姜智杰及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詐欺模式,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故被告所犯之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均應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係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方式,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其行為間存有時間、空間之緊密關連,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因貪圖
小利,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恐懼遭受刑事官司之累、一時情急,又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甚熟悉之機會,持偽造之公文書冒充公務員,進而施詐騙取告訴人之金錢,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影響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犯罪集團內非屬首腦角色、對整體犯罪之支配力非高,惟所為仍造成告訴人之鉅額損失、且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臺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2紙、「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各1枚(共計3枚),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本件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等人持以取信告訴人之「臺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2紙、「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等偽造之公文書,因該等物品已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其他偽造之公文書、牛皮紙袋,因與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無關,亦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 官冒佩妤 ┌─────────────────────────────────────┐│附表:│├──┬────────────┬────────────────┬────┤│編號│名稱│應沒收之物│備註│├──┼────────────┼────────────────┼────┤│1│臺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左列文件上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已扣案│││(日期:102年12月5日)│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2│臺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左列文件上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已扣案│││(日期:102年12月6日)│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3│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左列文件上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已扣案│││(日期:102年12月7日)│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4│刻有「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左列名稱之偽造印章1顆│未扣案│││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印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