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仲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告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被告 琪威 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 范雅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作成之102年度仲聲愛字第098號仲裁判斷書,而仲裁協會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路○段○○○號14樓,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4年2月2日收受仲裁判斷書並於同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分別有仲裁判斷書上聯信聯合律師事務所收件章、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5、4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分戶前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於98年6月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吳政明 ,吳政明與原告於98年11月6日簽立「共有建物分管契約書」,於98年12月24日另行簽立「分戶工程契約書」。
嗣於分戶後,擬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分割登記時,被告認依分管協議所約定之使用面積為移轉,其建物專有部分有所減少,受有價格減損新臺幣(下同)10,862,550元,遂提出仲裁聲請,而經仲裁協會作成102年仲聲愛字第9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屬「市場用地」,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新北市板橋市公所與房屋起造人即訴外人板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橋開發建設公司)於78年1月30日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等規定,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於第8、9條約定,系爭房屋不得分割出售,個別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且經營主體應為同一公司組織或獨資。又系爭房屋屬「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下稱獎勵投資辦法)中之「市場」,且已開發完成,依獎勵投資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不得辦理分戶、分割。因此,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准予分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准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併案分戶等,暨兩造於分戶後所簽「共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與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獎勵投資辦法之規定有所牴觸。換言之,新北市工務局101年5月30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分戶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顯違反禁止規定,應屬無效,而兩造依無效之行政處分所簽共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因屬依無效前提所做成之契約,其中「依公權力估價後之差額以現金找補」之約定,亦屬無效約定。因此,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有給付被告4,856,697元義務,既基於有無效情事之行政處分及分割契約,自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得撤銷之事由。又兩造於103年2月19日第一次詢問會均明示拒絕接受「 衡平 仲裁」,惟系爭仲裁判斷以「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定兩造應共同分擔價值減損,卻未敘明所稱「公平合理」係衡諸何等卷證資料,亦未論及法理、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等內容,仲裁庭之判斷既未有卷證資料為本,堪認係以自身主觀認定之「公平合理」為斷,逕行要求兩造平均分擔價損,此舉已逸脫嚴格法律規定為認定,而屬「衡平仲裁」無疑。是系爭仲裁判斷有違仲裁法第31條規定,原告自得主張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仲裁協會102年仲聲愛字第98號關於命原告應共同給付被告4,856,697元,及自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命原告負擔2分之1仲裁費用之判斷,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分戶前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共有人,嗣約定分割系爭共有房地,並委由 傅紀宏 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分戶工程,而於99年6月21日簽立分戶工程及委託契約書。依分戶規劃,被告分得分割後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其基地,原告分得分割後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惟於進行共有物分割登記前,被告發現所分得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與分戶契約第1條約定相較,短少38.21平方公尺,而此短少面積依分戶契約第5條約定全數由建物共有部分之面積填補。惟分戶契約第5條約定目的係在處理無法完整依持分比例為面積分割時,所生微小誤差,而未論及面積找補後之價差補償。為此,兩造及傅紀宏建築師於102年2月4日進行協商,達成合意就被告以共有部分找補所生之價差補償,應依具有公信力之單位估價後之差額找補,作為補充分戶契約價差補償之約定。嗣被告為將上開合意書面化,乃於共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手寫記載「依公權力估價後之差額找補」,原告則又增加「以現金」等字,顯見兩造已書面約定「依公權力估價後之差額以現金找補」,則依分戶契約第7條約定,「依公權力估價後之差額以現金找補」已成為分戶契約之補充協議。申言之,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應為兩造間分戶契約及其補充約定,而非以系爭行政處分作為判斷基礎,系爭仲裁判斷亦未曾引用系爭行政處分,此自無可能作為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之撤銷事由。又系爭仲裁判斷依兩造間價差補償約定,認定原告應給付權利價值差額予被告,惟因認分割為兩造共同行為,被告就價差產生亦可歸責,因此,依公平合理原則要求被告亦應分擔責任,僅係就兩造約定內容或約定不明所生之履約爭議,進一步為探究、解釋,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加以摒棄,應仍屬「法律仲裁」之範疇,而非衡平仲裁,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同意即為衡平仲裁,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顯對衡平仲裁之內涵及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有所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分割共有房地而簽訂分戶契約,惟被告依分戶契約所分得房屋之專有部分面積短少,被告乃以原告不依分戶契約及「依公權力估價後之差額以現金找補」之補充約定給付價差補償為由,依兩造間協議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4年1月2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共同給付被告4,856,697元,及自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5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為判斷基礎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之情事,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未經兩造合意即適用「衡平原則」之違法。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為判斷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有無未經兩造合意即適用「衡平仲裁」之違法:
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法第31條亦定有明文。又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於仲裁程序中關於主任仲裁人詢問兩造是否同意衡平仲裁時,均明示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兩造並未明示合意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即逕行適用衡平原則而違背仲裁程序云云,並以系爭仲裁判斷理由載有「基於『公平合理原則』,其分割前、後所造成的價差,自應由雙方共同(平均)分擔」等語為據。惟查:
⒈關於價差補償金額之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係依分戶契約之約
定,參酌證人傅紀宏建築師、 馮仁秋 代書之證述內容後,進而認定兩造已合意達成「依公權力估價後之差額找補」之補充約定後,再以鑑價報告認定分割前、後之權利價值差額即減損為9,713,394元,佐以分割界線及辦理分割登記係兩造同意共同所為,而判斷兩造應負擔之價值減損比例,即分割所造成價差,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⒉經核前揭仲裁判斷理由,乃詳述仲裁庭以鑑定報告為基準,
進而審酌因分割界線及辦理分割登記係兩造同意共同所為,被告有可歸責原因,故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要求被告亦應分擔責任,顯係就兩造對於價差補償金額是否有理所生之爭議,進一步為探究、解釋,且本於被告亦有可歸責事由及公平合理原則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而係本於公平合理原則所為,不論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並無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此由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案件中辯稱:鑑定報告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結論並無拘束仲裁庭之效力,倘認聲請人(即被告)有所損害,請為適法且合理之仲裁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益見原告亦肯認公平合理原則為法律仲裁判斷之原則,而請求仲裁庭基此為合理之仲裁判斷。是原告徒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使用「公平合理原則」之用語,率論仲裁庭有為衡平仲裁之違法,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無理由。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為判斷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
次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仲裁判斷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斷之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判斷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原告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引為基礎之分割契約書係基於系爭行政處分而為,該行政處分有無效情事,故系爭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撤銷事由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係就被告主張其依分戶契約所分得房屋之專有部分面積短少,並依「依公權力估價後之差額找補」之補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價差補償等節為審理,足見仲裁庭係就兩造間分戶契約之履約糾紛而為仲裁判斷,且兩造於仲裁程序中均未提出系爭行政處分為證據,亦未曾就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有所爭執。又綜觀系爭仲裁判斷全文內容,並無引用亦無一語提及系爭行政處分,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行政處分無何認定或據為判斷基礎,已難認本件有適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撤銷事由之可能。至原告雖主張引為判斷基礎之分割契約係植基於系爭行政處分云云,惟此不僅與前開規定需以「行政處分」為判斷基礎之要件有違,遑論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行政處分有無效情事,迄未就系爭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判斷之基礎發生動搖者之情形」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按前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以此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指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9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