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928號原告 徐尚奇 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 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再者,「出租耕地出賣時,出租人與承租人因優先承買權發生之爭議,屬於租佃爭議之一種,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此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四章所稱耕地租用。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是故凡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者,固均為耕地租用,而租用他人之農地,或雖非農地,其租用目的係從事漁牧者,亦同為耕地租用。本件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再抗告人從事蝦類之養殖,自屬耕地租用。其因租期屆滿,收回土地發生爭議,顯係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非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9日訂立「私有耕地租用合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第144-24地號2筆耕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耕作,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6年,並於第7條約定如被告須收回土地處理時,依照政府評定之當年公告現值扣減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作為退耕之補償費。詎被告竟於
102年12月4日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吳新富 、盧潤堂,自已符合系爭耕地租約第7條之情形,故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耕地租約第7條給付原告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36萬元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確屬耕地租約,除於契約之首明載係「私有『耕地租用合約』」外,觀諸契約內容及第1條亦均載明為被告將「自有農地」交由原告耕作,約定「租賃耕地」之標示及租金之計收,且租金之計收約定係「按經雙方商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即第125-3地號土地正產物甘藷、收穫總量1069公斤;第144-24地號土地正產物甘藷、收穫總量1147公斤)每年收取地租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繳納被告」等事項,且租賃耕地之地目亦為「旱」、「林」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耕地租約影本1件附卷可稽,足認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之耕地租佃,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依同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非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原告雖稱其已於起訴前向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並提出聲請調解書、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104年7月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憑。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係規定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並非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之一般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之耕地租佃委員會有無受理兩造間關於系爭耕地租約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事件,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於104年12月23日以新北峽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該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並未受理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之耕地租佃爭議聲請調解事件,此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4年12月23日新北峽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附卷可稽。故本件租約既屬耕佃爭議,原告未先經調解調處程序,即顯然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