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償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69號原告四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宏 律師被告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會計,現已離職。詎被告於任職期間,陸續利用職務之便,自民國91年5月13日起同年月29日止,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從原告設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分次挪用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126,000元而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損害,扣除被告已償還5,796,000元,尚欠133萬元未還。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3萬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挪用存款係向原告借支金錢之行為,惟被告迄今仍積欠133萬元未清償,爰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侵占或挪用原告存款之情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且被告已全數清償借款而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又原告主張之7,126,000元,其中716,772元為代收款,即原告代收第三人之款項,自非屬原告所有而應予扣除。縱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未還,惟原告未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原告之會計,現已離職;被告於任職期間即自91年5月13日起同年月29日止,陸續自原告設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分次匯出款項至被告之個人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繕打製作之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轉帳傳票、原告之彰化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下稱原告彰銀乙存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分次挪用原告存款共計7,126,000元而受有不當得利,扣除被告已償還5,796,000元後,尚欠133萬元未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挪用原告存款7,126,000元而受有不當得利;㈡、被告是否尚欠133萬元未清償。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挪用原告存款7,126,000元而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經查:
⒈被告不否認系爭明細表除手寫註記部分非其所為外,該明細
表係由被告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則系爭明細表既由被告繕打做成,且明載「自9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AR合計7,126,000元」,核與轉帳傳票記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至12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10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其擔任原告會計期間,自9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陸續分次挪用原告款項共計7,126,000元一節為不爭執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自9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確有分次陸續自原告之存款帳戶提領共計7,126,000元之事實。
⒉被告原為原告之會計,其利用職務上得提領原告存款之便,
自原告之銀行帳戶陸續提領存款7,126,000元,致原告就此部分款項對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款債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取得利益,核屬由於被告(受益人)之行為而侵害本應歸屬原告所有之存款權益,即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之受益非由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且被告因擅自挪用提領存款之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揆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提領存款事實存在,其所為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獲得利益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挪用原告存款共計7,126,000元之行為成立不當得利等語,堪為可採。
⒊又被告雖爭執上開7,126,000元其中「91年5月29日716,772
元」係屬「代收款」,並非原告所有之款項云云。惟原告彰銀乙存帳戶於91年5月29日確有轉帳提領716,772元之交易紀錄,此有原告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下稱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且倘該筆716,772元為原告代第三人收取之款項而應交付予第三人,則依常理判斷,原告彰銀乙存帳戶於91年5月29日轉出716,772元以前,理應有一筆同額資金匯入之記載。
然遍查原告彰銀乙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自90年1月2日起至91年5月29日轉提716,772元之前,均無存入716,772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60至170頁),足見,被告辯稱716,772元係代收款,非為原告之存款云云,洵非可採。況本件原告就716,772元部分已列入被告已返還之5,796,000元範圍內,並逕予扣除而不在本件原告請求之列,且被告製作系爭明細表時亦將此筆款項計入「還款」範疇,此觀系爭明細表記載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7頁),即與本件認定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133萬元一節無涉,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挪用款項部分,是否尚欠133萬元未返還部分: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就挪用原告存款7,126,000元一事,業已全數清償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抗辯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原告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原告彰銀甲存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乙存帳戶(下稱原告臺北富邦乙存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之彰化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被告彰銀帳戶)、臺北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被告北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辯稱其已先後於91年5月14、16、28、29日,分別匯款20萬元、70萬元、164,000元、266,000元、5,796,000元,總計7,126,000元至原告彰銀甲存帳戶、原告臺北富邦乙存帳戶、原告彰銀乙存帳戶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於91年5月14日自被告彰銀帳戶匯款20萬元至原告彰
銀甲存帳戶(見本院卷第33、34頁),惟被告早在91年2月25日即自原告彰銀乙存帳戶匯款226,646元至被告彰銀帳戶,有原告及被告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8、188頁),且此筆226,646元非屬被告挪用之7,126,000元範圍內,亦有系爭明細表AR記載足參(見本院卷第7頁)。則被告於91年5月14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之資金來源既係來自於原告彰銀乙存帳戶之存款,自難認此筆款項係被告所為之清償。(被告自原告彰銀乙存帳戶挪用226,646元後,僅返還20萬元予原告,惟此部分挪用及還款行為均不在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挪用原告存款7,126,000元範圍內。)⒉又被告固於91年5月16日自被告北銀帳戶轉帳70萬元至原告
臺北富邦乙存帳戶,並於91年5月28、29日陸續電匯164,000元、266,000、5,796,000元至原告彰銀乙存帳戶(見本院卷第14、33、37、170頁),然被告係於91年5月28日自原告彰銀乙存帳戶轉帳提款4,009,228元至被告彰銀帳戶,並於同日自訴外人全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拓公司)之彰化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拓彰銀帳戶)轉帳提領566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此有原告及被告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全拓彰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轉帳傳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0、189至191頁)。又被告彰銀帳戶於前揭兩筆款項轉存前,餘額僅為44,214元,被告自未因混同之規定而取得前揭兩筆款項之所有權。故被告雖於91年5月16、28、29日陸續匯款70萬元、164,000元、266,000元、5,796,000元共計6,926,000元(計算式:700,000+164,000+266,000+5,796,000=6,926,000)予原告之資金來源,既係源自於被告於91年5月28日挪用原告彰銀乙存帳戶之存款4,009,228元,及挪用全拓公司之彰銀帳戶存款566萬元,此部分合計9,669,228元(計算式:4,009,228+5,660,000=9,669,228),上開6,926,000元其中566萬元既為本應歸屬全拓公司所有之存款而應返還予全拓公司,自難認被告挪用全拓公司存款之行為已發生清償原告之效力。至其餘1,266,000元部分(計算式:6,926,000-5,660,000=1,266,000),因被告係挪用原告彰銀乙存帳戶存款4,009,228元後,再將其中1,266,000元匯回予原告,故應認被告僅返還1,266,000元,剩餘挪用款項仍未清償。
⒊綜上,被告自9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陸續分次挪
用原告存款共計7,126,000元,雖被告先後於91年5月14、16、28、29日,分別匯款20萬元、70萬元、164,000元、266,000元、5,796,000元,總計7,126,000元予原告,惟其中除1,266,000元可認為係被告所為之返還行為外,另566萬元之資金來源既係來自於全拓彰銀帳戶之存款而應返還予全拓公司,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清償566萬元;剩餘20萬元則為被告挪用另一筆原告彰銀乙存帳戶存款226,646元後所為之還款20萬元之行為,亦非屬本件被告挪用7,126,000元之返還。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已全數清償挪用之7,126,000元云云,無可憑採。益見,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挪用原告存款7,126,000元後,尚欠133萬元未還等語,洵堪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任職原告之會計期間自9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陸續分次挪用原告存款共計7,126,000元而受有不當得利,且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33萬元未還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