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21號
103年度家訴字第5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柏廷 本訴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張聰耀 被告 張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聰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4,583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聰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5,701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51,528元為被告張聰毅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31,900元為被告張聰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聰毅負擔6/10,被告張聰耀負擔3/10,其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對被繼承人 張公延 、 陳秋子 應繼分之計算。
⒈被繼承人 張公廷 於民國85年1月13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陳秋
子(業於87年4月3日死亡)及子女,即被告張聰毅、張聰耀、訴外人 張淑慈 及原告之母 張淑輝 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嗣張淑輝於86年11月26日死亡,其遺產由為原告及訴外人 賀伯 卡爾漢利席哈克 (HERBERT-KARL-HEINRICH-HAAKE)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是原告於被繼承人張淑輝死亡時,繼承張淑輝所繼承張公延遺產繼承分5分之1中之2分之1,即繼承被繼承人張公延遺產之10分之1。復因陳秋子死亡,原告再代位張淑輝繼承被繼承人陳秋子所繼承之張公延遺產的20分之1(1/5×1/4),故就被繼承人張公延之遺產,原告應繼分為100分之15(1/10+1/20),被告張聰毅、張聰耀及張淑慈為則為100分之25,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為100分之10。
⒉被繼承人陳秋子於87年4月3日死亡,其遺產由子女,即被告張
聰毅、張聰耀、訴外人張淑慈及業已86年11月26日死亡之子女張淑輝的子女,即原告代位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
㈡對被繼承人張公延、陳秋子不動產遺產之應繼分:
⒈被繼承人張公延遺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
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下樓、1樓、4樓、5樓(下稱a不動產),原告應繼分為100分之15。
⒉被繼承人張公延遺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900、901、902
、903、904、9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樓、1樓、2樓、3樓、4樓、5樓(下稱b不動產),原告應繼分為100分之15。
⒊被繼承人陳秋子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580、5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3樓(下稱c不動產),原告應繼分為100分之25。
⒋被繼承人張公延遺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885、886、888
、889、890、893、894、89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0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d不動產),原告應繼分為100分之15。
⒌被繼承人陳秋子遺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880、880之1、
881、881之1、882、883、88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0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及12樓之2(下稱e不動產),原告應繼分為100分之25。
⒍被繼承人陳秋子遺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7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7(下稱f不動產),原告應繼分為100分之25。
㈢因被告張聰毅、張聰耀擅將上開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並將租金
全數收取,原告 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聰毅、張聰耀返還至起訴日,即102年9月10日止回算5年,依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⒈被告張聰毅將a、b、c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 謝朝元 ,租約期
滿後,復再行出租予訴外人 謝秀暖 迄今,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75,000元,原告就上開租金之持分,僅以100分之15計算應繼分,請求被告張聰毅應返還675,000(75,000元×60月×15/100)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張聰毅將e不動產之二室分別出租予訴外人 高銘華 、關白
秀迄今,租金分別為每月5,000元及3,000元,原告就上開租金之應繼分為100分之25,請求被告張聰毅應分別返還75,000(5,000元×60月×25/100)及45,000(3,000元×60月×25/100)之不當得利。
⒊被告張聰耀將f不動產分別出租予訴外人 呂思穎 迄今,租金為
每月32,000元,原告就上開租金之應繼分為100分之25,請求被告張聰耀應返還480,000(32,000元×60月×25/100)之不當得利。
㈣聲明:㈠被告張聰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聰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等對被繼承人張公延、陳秋子遺產之應繼分及出租系爭不動產並收取租金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張聰毅辯稱高銘華僅承租至100年12月31日。被告張聰耀則辯稱出租予呂思穎之f不動產的租金先於101年7月調降為28,000元,又於102年1月1日起降為24,000元;又其代墊房屋修繕費用及被繼承人張公延、 張秋子 所遺不動產102、103年度地價稅與102、103、104年度之房屋稅,應予抵消。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張聰耀於103年4月30日反訴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張公延、陳秋子所遺不動產之102年地價稅及103年房屋稅,就被繼承人張公延所遺不動產部分已繳納上開稅款共59,205元,依反訴被告之應繼分15/100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81元(59,205元×15/100,四捨五入);就被繼承人陳秋子所遺不動產部分已繳納上開稅款共84,251元,依反訴被告之應繼分25/100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063元(84,251元×25/100,四捨五入)。復於104年6月11日追加起訴主張㈠其又代墊被繼承人張公延、陳秋子所遺不動產之103年地價稅及104年房屋稅分別為3,918元、52,
265元、61,539元,依反訴被告之應繼分計算,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張聰耀8,428元及15,385元。㈡代墊兩造公同共有之台北市○○路○巷○弄○○號1樓因漏水進行之天花板及隔間拆除清理工程費用52,500元,反訴被告亦應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7,875元。㈢兩造公同共有房屋台北市○○路○巷○弄○○號(含地下及地上層五層)坐落被告張聰毅所有台北市○○段○○段○○○○號土地,玆自民國100年10月起調整土地使用費用為每月70,000元,按應繼分比例15/100計算,反訴被告應分擔10,500元等語。並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632元,即自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0月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0,500元。
二、反訴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訴訴訟代理人雖就反訴部分提出答辯,惟未經合法委任,難認反訴被告已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關於被繼承人張公延之遺產,原告應繼分為15/100,被告二人之應繼分各為25/100。
㈡關於被繼承人陳秋子之遺產,原告及被告二人之應繼分,均各為25/100。
㈢被告張聰毅將a、b、c不動產出租並收取租金每月75,000元
迄本事件起訴時、將e不動產之二室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高銘華、 關白秀 ,其中高銘華僅承租至100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5,000元,關白秀部分租金為3000元,租期迄今。
㈣被告張聰耀將f不動產出租迄今,惟租金多次調降:初始為32
,000元,嗣於101年7月調降為28,000元,又於102年1月1日起降為24,000元。
二、本訴部分:㈠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本件關於張公延、陳秋子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原告在分割之前既有潛在的應有部分,被告等人出租前述各該遺產全部並收取租金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已逾越被告自各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而受超過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適用5年短期時效等規定適用,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自起訴時,即自102年9月10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收入之利得,即屬有據,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有關系爭房屋租金利益(或損害)之計算:
⒈a、b、c不動產部分:被告張聰毅出租取得利益為每月75,000元,租期五年,共計4,500,000元。
⒉e不動產部分:被告將e不動產之二室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高銘
華、關白秀,租金各為每月5,000元及3,000元,其中高銘華部分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關白秀部分租期則為五年,是共計318,333元(5,000×(27+2/3)+3,000×60)。
⒊f不動產部分:被告張聰耀出租予訴外人呂思穎迄今,租金原
為32,000元,嗣於101年7月調降為28,000元,又於102年1月1日起降為24,000元,是共計1,829,333元(32,000×(45+2/3)+28,000×6+24,000×(8+1/3))。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本件被告張聰耀已繳納被繼承人張公延、陳秋子所遺不動產之
102年、103年及104年地價稅、房屋稅及因兩造共同之台北市○○路○巷○弄○○號1樓漏水整修支出拆除清理工程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張聰耀提出各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共22紙、統一發票及扣款存摺往來明細為證,原告對於稅捐數額之真上並不爭執,亦不否認業據被告張聰耀代繳付訖。次查被告張聰耀繳付繼承人張公延、陳秋子所遺不動產之102年地價稅及103年房屋稅,分別為59,205元及84,251元;繳付繼承人張公延、陳秋子所遺不動產之103年地價稅及104年房屋稅分別為52,853元、61,539元;墊付房屋修繕費用52,500元,而被告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抵銷,清償期既已因請求而屆至,依上開關於抵銷要件之說明,被告張聰耀關於此部分抵銷之主張,自均應准許。
⒉被告張聰耀主張抵銷之金額:
⑴代墊被繼承人張公延所遺不動產之102年地價稅及103房屋稅59
,205元,依原告之應繼分15/100計算,原告應給付8,881元(59,205元×15/100,四捨五入)⑵代墊被繼承人陳秋子所遺不動產之102年地價稅及103房屋稅84
,251元,依原告之應繼分25/100計算,原告應給付21,063元(84,251元×25/100,四捨五入)。
⑶代墊被繼承人張公延所遺不動產之103年地價稅及104年房屋稅
3,918元、52,265元,依反訴被告之應繼分計算,反訴被告應元,依原告之應繼分15/100計算,原告應給付8,428元(3918×15/100+52,265元×15/100,四捨五入)⑷代墊被繼承人陳秋子所遺不動產之103年地價稅及104年房屋稅
61,539元,依原告之應繼分25/100計算,原告應給付15,385元(61,539元×25/100,四捨五入)。
⑸代墊台北市○○路○巷○弄○○號1樓拆除清理工程費用52,500元
,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5/100計算,原告應給付7,875元。(52,500×15/100,四捨五入)㈣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按原告對被繼承人張公延、陳秋
子遺產應繼分分別為15/100及25/100計算,又因其中c部分原告之應繼分固為25/100,惟原告起訴主張僅以15/100計算應得利益,是原告可請求被告張聰毅、張聰耀返還之相當於租金利益金額分別為754,583元(4,500,000×15/100+318,333×25/100)及457,333元(1,829,333×25/100)。復扣除上開被告張聰耀主張抵銷部分,被告張聰耀應返還之利益為395,701元(457,333-8,881-21,063-8,428-15,385-7,875)。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聰毅給
付754,583元、被告張聰耀給付457,333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㈠程序方面: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方面:
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給付其代墊之102、103
及104年被繼承人張公延、陳秋子所遺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公同共有不動產修繕費用等部分,業據反訴原告於本訴中主張抵銷,並經本院判決合於抵銷要件而扣抵如前述,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重覆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房屋台北市○○路○巷○弄○○號
(含地上五層及地下一層)坐落被告張聰毅所有台北市○○段○○段○○○○號土地,玆因其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與被告張聰毅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應自民國100年10月起調整土地使用費用為每月70,000元(下稱系爭土地使用費),按應繼分比例15/100計算,反訴被告應分擔10,500元,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822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0月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0,500元部分,固據反訴原告提出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及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惟按民法第822條關於共有物費用之分擔,以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已為支付,始得就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對於其他共有人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而民法第179條所謂不當得利之返還亦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請求要件。本件反訴原告自承被告張聰毅對於100年10月2日以前之土地使用費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並未為給付,而100年10月3日以後之系爭土地使用費,雖已就費用之調整與被告張聰毅成立調解,惟迄本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為任何支付(參本院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顯見反訴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使用費為任何支出或受任何損害,則其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及第179條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按應繼分比例15/100自民國100年10月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0,500元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