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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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02年
1月4日」更正為「民國102年1月14日」;同欄一倒數第
6至5行「於104年8月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04年8月5日某時許」;同欄一倒數第3至1行就本件之查獲過程及被告自首情形補充為:「嗣其於
104年8月8日17時許,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於結果未出來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情事而先對其為詢問時,即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俟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聰麒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採尿當時而尚未產生檢驗結果之際,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民國104年8月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4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未能抵擋毒癮誘惑,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特別之刺激、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461號被告李聰麒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1月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五權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以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年8月8日17時許,因通緝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聰麒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張瑞娟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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