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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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卡諾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畢卡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再補充被告前科為:「畢卡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皆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其後並補述以:「(不含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載:「‧‧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補充為:「‧‧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原載:「其施用前後持有」,應予更正為:「其施用前持有」。
㈤、證據部分,並補充說明以:「被告畢卡諾雖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4年5月中云云。惟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是據前說明,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經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如本院上開補充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自不足取,並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655號被告畢卡諾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卡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9日0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8月29日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快樂網網咖店內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畢卡諾於警詢時之供述。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5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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