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麗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麗芬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助長社會僥倖之風,對善良風俗亦生危害,所為顯非可取,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本案犯行之期間不長,僅約2月餘,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足見有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之程序後,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且屬其所有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第61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查扣之賭資1萬6,600元,另由原查獲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此經聲請意旨記載明確(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表:
一、麻將2副、牌尺8支、門風2個、骰子6顆、監視器鏡頭4個、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
二、抽頭金新臺幣1,2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527號被告薛麗芬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麗芬意圖營利,自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所,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門風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4人合聚1桌,分為東、南、西、北風,每人各取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50元為1臺,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底金300元及每臺50元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另3家收取上開金額,而自摸者應給付薛麗芬抽頭金,每次100元,每將最多4次,薛麗芬每將最多可得抽頭金40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4年10月25日晚間6時40分許,適賭客 陳旭福濮陽麗露薛家傳余美惠陳秀雯洪文山 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門風2個、骰子6顆、監視器鏡頭4個、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抽頭金1,200元、賭資共1萬6,6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麗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旭福、濮陽麗露、薛家傳、余美惠、陳秀雯、洪文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現場位置圖1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門風2個、骰子6顆、監視器鏡頭4個、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抽頭金1,200元、賭資共1萬6,600元等物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104年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0月25日遭查獲日止,提供上開處所予人賭博財物,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門風2個、骰子6顆、監視器鏡頭4個、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1,2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陳旭福、濮陽麗露、薛家傳、余美惠、陳秀雯、洪文山等人證述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劉恆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