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原告 林信美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被告 林花文月 兼訴訟代理人 林應任 被告 林雅美
林鈺勳 林靚晴 (原名 林筑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葉育泓 律師被告 林雅卿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複代理人 葉昕妤 律師
楊靜榆 律師 閻道 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林雅美、林鈺勳、林靚晴、林雅卿、林應任間,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七三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一0二年大安字第二一三六六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仟萬元、於民國一百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雅美、林鈺勳、林靚晴、林雅卿、林應任應協同原告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林雅美、林鈺勳、林靚晴、林雅卿、林應任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面積14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小段7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登記於原告之母即被告林花文月(下稱林花文月)之名下,民國72年初,林花文月發現罹患子宮肌瘤併雙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等重症,當時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 林正雄 與林花文月娘家間,因共同投資不動產曾生誤會,且慮及林花文月若病故,恐衍生繼承暨龐大遺產稅等問題,林正雄乃提議辦理假離婚並預先處置財產,為此林花文月乃於72年2月26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林正雄。然林花文月日後身體漸康復,並未與林正雄辦理離婚登記,繼續共同生活,惟林正雄卻於85年1月30日,未經林花文月之同意,私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林花文月則於86年9月間因遺失身分證申請補發時始發現上情,故此後除重要節慶及家庭活動外,雙方甚少往來。嗣林正雄因考量其身體狀況,惟恐突然亡故而不及處分遺產,且因次子即被告林應任(下稱林應任)尚揹負銀行債務,如經依法繼承,恐其所繼承遺產將遭銀行扣押執行,乃於102年7月29日將系爭房地先行移轉登記予原告(同日林正雄亦將其名下另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房地移轉予被告林雅卿),故此移轉登記實際上為借名登記,嗣因林雅卿向林正雄表示,擔心原告會私自出售系爭房地,林正雄遂央請原告配合,於102年9月23日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事實上林正雄並未借款予原告。因林正雄已於
102年11月13日病故,且系爭房地所登記之抵押權,既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歸於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70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之規定,對林正雄其餘被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被告林雅卿則以:原告自承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則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林正雄,以內部關係而言,原告自不得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而向林正雄為任何主張,且林正雄基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本有使用、處分、收益等權限,要非第三人所能置喙,則系爭房地是否遭拍賣,與原告之權益即無相涉,自不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再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目前確已存在之債權外,尚可包括具有法律關係存在,但尚未實際發生之將來債權,蓋此種債權發生之原因業已客觀上存在,有發生之可能,僅需實行抵押權時債權業已存在,即與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無違,故原告迄今未向真正所有權人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自對真正所有權人隨時負有返還所有權登記之作為義務,並經原告與林正雄約定該作為債務之違約賠償為2,000萬元,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然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另林正雄生前已與林花文月兩願離婚,是林花文月並非林正雄之繼承人,原告將林花文月列為共同被告,於法不合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林鈺勳、林靚晴則以:既原告自承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
其名下,且該抵押權之設定乃在避免原告出售系爭房地,足證該抵押權設定,旨在供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日後終止借名取回時受阻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所謂債權額2,000萬元,係就取回受阻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並非借貸,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不合。另林花文月既已與林正雄離婚,並於85年1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則林花文月已不具林正雄之繼承人資格,是原告將林花文月列為共同被告,於法不合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雅美、林應任、 林花美月 則稱:原告與林正雄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並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大安字第2136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大安字第172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 司北 調卷第11至14、28至33頁、本院卷第67至74、100至113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除林花文月外)均為被繼承人林正雄之繼承人。
㈡林正雄於102年7月29日雖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實際上係借名登記;林正雄及原告復於102年9月23日設定登記擔保102年6月4日金錢消費借貸、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債權人為林正雄、債務人為原告之普通抵押權。
㈢林正雄並未曾交付2,000萬元予原告。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林鈺勳、林靚晴、林雅卿則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房地日後終止借名取回時,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債權存在等語,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林雅美、林應任、林花美月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其行為顯然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不生效力,而林鈺勳、林靚晴、林雅卿之上開抗辯,乃有利於其他被告,自應認其效力及於其他被告。是以本件主要爭執為:㈠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㈡林花文月是否是林正雄之繼承人?當事人是否適格?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102年6月4日消費借貸2,000萬元?抑或是借名登記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係因原告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予以塗銷時,涉及林正雄遺產範圍之認定,亦將影響國稅局對於遺產稅繳納金額之核定,而原告為林正雄繼承人之一,林正雄遺產稅繳納金額之多寡,將直接影響原告所能分配之遺產數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㈡林花文月是否是林正雄之繼承人?當事人是否適格?⒈原告固主張林花文月與林正雄間並無離婚真意,是林花文月
仍為林正雄配偶,而為林正雄繼承人之一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按原告主張林花文月與林正雄係通謀而為虛偽之離婚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林正雄於75年5月11日與林花文月離婚,於85年1月30日登記一節,有林正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10頁),且原告復自陳:林花文月於86年
9月間因遺失身分證申請補發時,已發現配偶欄為空白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4頁),倘林花文月果無與林正雄離婚之真意,何以在發現後未曾向法院訴請確認其與林正雄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或訴追林正雄虛偽登記之責任?又原告雖以林花文月與林正雄離婚後,雙方戶籍仍設於同戶,且仍共同居住為主張林花文月與林正雄係虛偽離婚之論據,惟原告前揭所述,僅係林花文月與林正雄離婚後之相處情形,無從證明林花文月與林正雄為無離婚之真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林花文月與林正雄間為通謀虛偽離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林花文月為林正雄配偶,屬繼承人之一云云,自非可採。⒉林花文月既非林正雄之繼承人,故原告以非繼承人之林花文
月為本件之被告部分,當事人並非適格,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102年6月4日消費借貸2,000萬元
?抑或是借名登記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且該特定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抵土地建築改良物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系爭抵押權
係「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2年6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確定期日為「104年6月5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擔保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債務契約所生之手續費用。」,揆諸前開判例及裁判意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與金額,自應以上開登記內容即「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林正雄)於102年6月4日所生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為限,是以前開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第3項所指「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亦應以原告在上開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屆至後,未依約清償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限,而不及於原告與林正雄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至為灼然。又上開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固有記載:「本抵押設定確係為買賣之擔保無利息。」云云,然原告與林正雄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上開內容復未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揆諸首揭說明,自均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洵無疑義。是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是借名登記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云云,不足採信。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協同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⒈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乃林正雄於102年6月4日對原告之2,000萬元借款債權;惟林正雄並未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該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乙情,為兩造自承在卷,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⒉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其設定登記與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林雅美、林鈺勳、林靚晴、林雅卿、林應任協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
林雅美、林鈺勳、林靚晴、林雅卿、林應任應協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