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玉喜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並擦撞其他車輛,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3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693號被告林玉喜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喜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因見其配偶 趙琳鳳 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欲倒車停放至上開住處前停車位時,不慎擦撞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何崑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上開地點,由其駕駛本案車輛重新移置停放。 嗣何崑峰 聽到車輛撞擊聲而前往查看,當場見到林玉喜移車時又擦撞其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而阻止其繼續移車,並發生口角爭執,適員警巡邏經過處理,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對林玉喜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琳鳳、何崑峰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有道路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玉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檢察官許智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