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反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依右開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惟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前開自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式既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